关于《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草案)》 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名称
原条例的名称为《郑州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此次修订为《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主要是因为原《条例》的内容不但涵盖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而且还对补充养老保险(现称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明确规定,企业按规定缴纳基本保险费后,可以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企业和个人自主选择经办机构。《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2005]38号)文件出台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企业年金管理作了进一步的规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行业管理的以及企业自行管理的原有企业年金均应移交给具备资格的机构管理运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经营企业年金。为增强条例针对性,《条例(草案)》不再过多涉及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的内容,条例名称也相应修改为《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二)关于适用范围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二十多年来,参保的群体范围越来越大,覆盖面越来越宽,原《条例》规定的覆盖范围与目前养老保险的实际覆盖范围不一致。《条例(草案)》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纳入了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本市统筹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对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的范围作了规定,即:用人单位包括各类城镇企业、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他依法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段内,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取得合法收入的人员等。
(三)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缓缴和担保
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基本义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但在实际工作中,经常会遇到用人单位暂时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结合我市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的实际,《条例(草案)》第十三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办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情形、缓缴期限和办理缓缴的程序。用人单位经批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当与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缓缴协议,并提供担保。这样规定,既有利于保证困难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又有利于保证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足额征缴。
(四)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确保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是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重中之重。近年来,国家、省、市出台了一系列保证养老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和措施,《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2005]38号)明确要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挤占挪用。要制定和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实现依法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完善工作机制,保证基金监管制度的顺利实施。要继续发挥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共同维护基金安全。《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分别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投资运营、内部控制制度作了规定。
(五)关于基本养老金组成和过渡性补贴
《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区分不同情况对基本养老金组成做了详细规定。我市过去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追加养老金和生活补贴三部分组成。国发[2005]38号文件明确要求要实行全国统一的养老金计发办法,即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由于我市按原计发办法发放的基本养老金高于参加省直和其他地市基本养老保险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标准,为实现新老计发办法平稳过渡,维护社会稳定,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同意,在我市单独设立过渡性补贴,即对2007年6月30日前在本市统筹范围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7年1月1日以后退休、退职的人员,其视同缴费年限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补贴组成。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