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谈监督法实施中的两个问题

2008/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已经颁布施行。它的实施对于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增强监督实效,更好地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点和优势具有重大意义。但徒法不足以自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目前最紧迫的任务是深入理解监督法的规定,切实把握其深刻内涵和具体规定,使监督法得到切实有效的落实。本文仅就监督法的某些规定谈些粗浅认识。

  一、监督法的公开原则及其具体操作

  监督法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这是我国法律首次明确规定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公开原则。

  这一公开原则要求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要接受人民群众、社会舆论和新闻媒体的监督。公开既是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责任和义务,又是保障人大监督效果的有力措施。一方面,坚持公开原则,是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的需要,也是各级人大常委会接受代表和群众监督的需要。如何向民众、媒体和社会开放人大这一神秘的大门,让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人大工作贴近民众,走进民众,是地方人大常委会设立以来一直在探索的问题之一:如邀请公民列席常委会、旁听人代会和常委会会议、中小学生走进人大常委会、立法听证、向社会公布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等,都体现了人大工作的公开。因此,监督法规定人大监督工作的公开原则,既是对各地人大监督工作实践的肯定,又是对人大工作增强透明度的进一步要求,这是一项义务性的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必须承担。另一方面,坚持公开原则本身也有利于增强人大监督工作实效。信息媒体发达的今天,媒体的力量日益受到重视。人大监督工作也离不开新闻媒体的配合和支持。首先,人大工作的公开,必然使人大工作的曝光率更强,从而使人大在民众心目中的影响力进一步增强,这有利于树立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为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创造良好氛围。其次,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过程有媒体的参与,对监督的内容、过程广泛深入的报道可以使“一府两院”更加重视视察中发现的问题;“一府两院”负责人的表态与承诺通过媒体的公布对其更有约束力。因此,人大监督工作要想进一步增强实效,就要充分利用好媒体和社会的监督作用,适时、适度,让媒体、公众的监督与人大监督形成合力,增强人大监督的公开性,促进人大监督取得实效。

  公开原则在监督法条文中有多处体现。第82款规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第142款、202款、231款、272款等规定,都要求向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这5点规定都是强制性的要求公开,如果不公开则是违反监督法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但监督法对如何公开,怎样公开,公开是否有范围,有无程序性限制却没有明文规定。如果坚持完全的公开原则,各种报告的内容、审议的过程、监督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或具体案件中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保护等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都要向社会公布。但对于有一些实践中难以界定和把握的,目前还不适于公布的,如年度审计工作报告是否全文公开的问题,尚需进一步研究。

  因此,笔者认为监督法规定的公开原则,既有现实需求,也是未来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走向和要求,除目前规定的上述5款各级人大常委会必须公布之外,其余哪些需要公布各级人大常委会可自行把握,但监督工作逐步扩大公开透明的程度应是必然趋势。同时,对监督法规定的必须公布的事项,笔者认为在目前情况下,还应该依照一定的程序。就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程序和职责来说,具体操作建议如下:对于第82款、231款规定的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通过人大网站和报刊、电视、广播等媒体公布;对于常委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等及做出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一府两院”对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可通过常委会公报形式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对于以上需向社会公布的报告、决议、决定、审议意见和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公布的内容由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分管副主任审签,可在人大网站、报纸、电视台、电台公开报道,需要时,也可以新闻发布会形式公布。

  二、监督法对监督形式的规定与人大监督工作创新的关系

  监督法第二章到第八章对各种监督形式作了详细规定,包括:(1)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2)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3)执法检查;(4)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5)询问和质询;(6)特定问题调查;(7)审议和决定撤职案。并要求各级人大常委会按照监督法规定的这些形式,依法行使监督权。监督法颁布以后,很多人大工作者认为没有完全体现多年来地方人大监督工作的探索和创新成果,如监督法没有对述职评议和个案监督这两种监督形式进行规定,因此对监督法的颁布和实施略感失望。甚至有些同志认为监督法规定了具体的监督形式,束缚了各级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的手脚。这些想法其实都是对监督法缺乏深入研究。笔者认为,监督法虽然把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的形式规定下来,但仍然为人大监督工作的创新留下了许多空间。

  首先,从监督法制定的指导思想来看,也倡导地方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不断创新。在其制定过程中,坚持实践、认识、再实践的马克思主义认识论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指导思想,这也是监督法能最终定纷正争,亮丽出台的重要原因。多年来,各级人大常委会对监督工作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尽管做法有所不同,认识也不一致,但不同形式、不同内容的监督实践,都为加强人大监督工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制定监督法提供了坚实的实践基础。监督法从这些实际出发,区别不同情况作出规定:实践经验比较成熟的,加以深化、细化,作出具体规定;实践经验尚不成熟,又需要作规定的,作出原则规定,为进一步探索留下空间;缺乏实践经验,各方面的意见又不一致的,暂不作规定,待条件成熟时再作补充完善。这一指导思想为监督工作的实践留下了许多创新空间。如监督法的某些原则性规定在具体实践中就需要人大工作者实际具体的操作,从而形成一系列具体化的成熟制度措施。而对于各方面意见不一致的,如述职评议、个案监督则可以等待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完善,统一认识再作规定。一些现在还没有应用的监督形式或许以后会被创造应用,并显示强大的优势和生命力,这些将来都可以被监督法在完善过程中补充规定。

  其次,以监督法目前的规定来看,仍有创新空间。监督法规定了7种监督形式,在这7种监督形式中,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计划、预决算和审计报告、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这4种是目前各地人大常委会充分行使的监督方式,但对于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这3种方式则在实践中应用较少。因此,未来人大监督工作的创新还应该真正放在后3项监督方式的实践上。既然监督法已经明文规定人大常委会可采取这3项监督形式实施监督,就应当坚定不移地敢于、善于和适时运用这几种方式进行监督,使刚性监督真正硬起来。同时还要创新性地综合运用这7种监督方式,使监督有始有终,不达目的不罢休,切实增强监督实效。

  最后,从监督工作实践来看,述职评议和个案监督方式,仍有运用的空间。颁布的监督法没有将述职评议和个案监督规定下来,主要原因在于对这两种监督方式存在争议。但并没有规定不准运用这两种方式。地方人大常委会多年来的监督工作实践表明,只要不与党管干部原则相抵触,不干涉司法独立,这两种监督方式的监督效果还是很明显的。监督法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监督形式、程序、内容上的规定来提高监督效果,提高监督效果是最终目的。因此在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实践中,并非述职评议、个案监督这两种监督方式就不准再去触摸,只要能够提高监督实效,不与宪法、党的政策相违背就可以探索尝试。毕竟,监督法本身还需要不断完善。当前,就有一些同志提出建议是否可以将述职评议纳入人事任免权的范畴,探索人事任免的事前介入机制和任后监督机制。将个案监督纳入人大信访工作,选择信访案件涉及的典型个案做为突破点,促使一些涉法、涉诉案件得到解决,同时实现对“两院”工作的监督。也可以个案为切入点,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了解情况,实施监督。事实上,人大常委会的法律监督是无法完全离开个案的。

  总之,监督法颁布实施之后,正如吴邦国委员长所说的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工作量不是减少了,而是增加了;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要求不是降低了,而是提高了。各级人大常委会都要以贯彻实施监督法为契机,结合本地实际,开拓创新、勇于实践,抓住重点,依法监督,切实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来源:郑州人大工作 作者: 冯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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