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4月26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上
郑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邢桂清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为了认真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2004年5月,主任会议决定对我市地方性法规中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成立了以常委会副主任刘春年同志为组长的法规清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法制室,负责法规清理的具体工作。随后,法规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我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认真清理。2004年7月20日,市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主任会议听取了关于法规清理情况的说明;9月6日,第八次主任会议通过了法规清理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的法规修订和废止计划。根据法规清理结果和立法计划安排,急需对清理出来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修改,时间紧,工作量大,在借鉴省人大常委会和其他地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主任会议决定对修改量较小的有关法规进行“捆绑式”修改,主要修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但因部分法规制定时间较早,有些条款已不符合上位法规定或者实际工作的需要。为此,这次“捆绑式”修改采取了“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要求的条款要依法修改,其他明显不合适的条款可以附带修改,可改可不改的条款原则上不作修改”的原则。按照此原则,法制室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依据《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经过反复研究,起草了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稿。2005年4月1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通过了修改上述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形成了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6件议案。 现将6件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情况分别简要说明如下: 一、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修改 1、关于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市人民政府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监督、服务。”现实中,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作为拥有一百多名职工的事业单位,一直承担着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但其不是行政机关,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不具备被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资格。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以及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现状,建议将该款规定的委托许可修改为法规直接授权许可,并对第五十一条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进行修改。 2、关于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可以设置行政许可。《条例》中“经营许可证(兼营许可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和“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予以保留,但其名称与国务院第412号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目录中第112项中的“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名称不一致,因此,将《条例》中的“经营许可证(兼营许可证)”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修改为“车辆运营证”;“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修改为“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3、关于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的条件。《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分别对客运出租汽车企业、个体经营者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的条件作了相应规定,要求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本市常住户籍。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该项条件应予以取消。另外,国家建设部第135号令《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核发条件都作了规定。据此,本次修改对以上三项规定的条件都作了相应调整,使其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4、关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车辆的年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车辆,应按时参加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行业年度审验。此处“年度审验”是否属于行政许可有待研究,但出租汽车行业作为城市重要的服务窗口行业,应加强对其经营资质和车容车貌等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因此,删去该条,将其监督检查的内容分别在第十三条和第十九条作以规定。 5、关于法律责任部分。在出租汽车管理实践中,套牌车和出租汽车拖欠、偷漏规费的现象相当严重。为加大对上述两种行为的打击力度,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者车辆运营证以及套用他人出租汽车牌照或者同意他人套用自有出租汽车牌照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或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七)项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不按规定交纳规费或在报停期间继续营运的,责令补交规费,处以拖欠、偷漏规费一倍的罚款;拖欠、偷漏规费情节严重的,可注销其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二、对《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的修改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管理工作。”《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则根据《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的规定,把城市市容管理方面的执法权赋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鉴于此种情况,并结合本市市区及市属各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的实际,决定在第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市、县(市)、区依法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同时根据这一修改,对《条例》有关条款作了附带修改。 三、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修改 1、关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行政处罚主体。基于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的实际情况,对有关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及处罚主体的规定进行了修改。修改的具体情况和理由,与《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相类似。 2、关于对《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权问题。《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根据《郑州市地方立法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特定情况下要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据此删去《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并负责解释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的内容。 四、对《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的修改 1、关于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条件。《条例》第八条规定了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需提交的六项资料,其第(五)项内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面积及权属资料”,超出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有关“法规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的规定,删去《条例》第八条第(五)项。 2、关于拆迁期限及延期的规定。《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六个月,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在我市当前拆迁管理工作中,有不少拆迁项目在一年内难以完成。为此,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该条予以修改,将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最长拆迁期限改为一年,同时删去“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的内容。 3、关于拆迁管理费的收取。《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拆迁人应按规定向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缴同级财政。”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该条规定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不一致,应予取消。 五、对《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修改 1、关于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概念。《条例》第二条对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作了规定。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关于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定都是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确定的。为了准确说明什么是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将第二条中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概念进行了修改。 2、关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审批。《条例》第八条规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均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区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县级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按照规定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将该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农业行政、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依法按规定程序报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依法按规定程序报批。” 3、关于《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依法征用、占用基本农田补偿制度和造地费的征收标准和办法。根据《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的规定,在该条中增加了这部分内容。同时,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以耕地开垦费取代了造地费。为使收费项目名称一致,删除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有关造地费的规定,在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增加了有关耕地开垦费的内容。 4、关于荒芜费的规定。《条例》第二十一条有关荒芜费征收办法的规定,依据的是原《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新修订的《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取消了荒芜费。因此,删去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有关荒芜费的规定。 5、关于基本农田改为果园、林地和鱼塘的规定。《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基本农田确需改为果园、林地和鱼塘的,必须从严掌握,并按《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报经批准。”为加强基本农田保护,新修订的《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经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条例》的规定与新修订的《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不一致。因此,将该条修改为:“禁止将基本农田改为果园、林地和鱼塘。”同时,对法律责任部分的相关内容作了修改。 6、关于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该款与《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六十日的规定不一致。因此,将该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对《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修改 1、关于采矿权人办理停业手续的规定。《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采矿权人停业超过六个月,应当自停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停业手续。”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的规定,将该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停业手续。” 2、关于吊销采矿许可证后再次申请采矿权的期限。《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采矿权人擅自终止矿山企业、关闭矿山的,注销其《采矿许可证》,五年内不得申请采矿权。”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采矿权人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条例》规定的再次申请采矿权的期限与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不一致。因此,将该款修改为:“未经批准,采矿权人擅自终止矿山企业、关闭矿山的,注销其《采矿许可证》,两年内不得申请采矿权。”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需要。法制委员会认为,上述六条例的修改决定草案,其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符合我市实际,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以上说明,连同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请一并审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