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初审报告

2009/10/29
 

(供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审议参考)

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工作委员会

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我委接到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后,按照立法程序,于2009年6月22日上午,组织部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审。市政府法制局、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有关负责同志到会汇报《条例(修订草案)》制定情况,并对《条例(修订草案)》作了说明。现将初审意见报告如下: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房地产行业是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否健康发展,事关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事关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提高,事关“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情况下我市经济持续稳定较快发展。《条例》的修订与实施,对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推动我市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审议中大家认为,近年来,随着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原《条例》中的很多内容已不能适应目前房地产开发管理的需要。该《条例》是1995年颁布实施的,距今已14年,《条例》中的许多条款是根据当时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制定的,这期间,国务院1998年颁布实施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也于2002年颁布、2005年修订了《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我市原《条例》规定的许多内容与国家、省相关规定不一致,有些地方甚至相抵触,直接影响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因此,修订《条例》势在必行。
  在初审中大家一致认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与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修订《条例》对于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环境和城市面貌,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应尽快予以修订。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与上位法一致,且立足本市实际,并吸纳了外地先进经验,针对性、可操作性比较强,结构和条文也比较合理,可以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对《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意见
  初审中,与会人员对《条例(修订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主要有以下4条:
  (一)《条例(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一款“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或者划拨方式取得”与上位法表述不一致,建议修改为“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二)《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二条第三款“前期物业管理已经落实的”,规定不够具体,建议应参照《物业管理条例》有关内容,进一步细化。
  (三)《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保修期满后,房屋出现重大结构质量问题,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不属于买受人使用不当造成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维修,经维修后仍达不到设计标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予以调换或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初审中,大家认为该规定不能切实保障买受人合法权益,因为房屋结构质量问题属于重大问题,出现问题时,应根据购房人意愿,予以退房或维修,经维修仍达不到设计标准的,应予以调换或退房。
  (四)《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条“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不妥,因为《条例(修订草案)》中无论是标题、主管部门、调整内容等,与原《条例》相比,均做了根本性的修改,属于废旧立新式的全面修订。建议修订为“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4月27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3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初审中,部分与会人员认为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领域还存在一些问题,易引发社会矛盾和纠纷,此次修订工作,应当认真研究这些实际问题,使新《条例》的颁布和实施能够切实解决房地产开发经营领域的矛盾和问题,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不断推动我市房地产业又好又快发展。
  此外,大家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文字和技术上的修改意见。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2009年6月22日

 
  

来源:郑州人大网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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