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23日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上
郑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刘金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9年4月28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郑州市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不少好的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室组织法律咨询委员会专家学者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论证;会同教科文卫工委、市政府法制局、市科技局对《条例(草案)》进行初步修改,并将修改稿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征求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6月1日至5日,法制委员会、法制室与市科技局联合组成立法考察组,赴武汉、苏州等地进行了专题考察。6月9日,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有关负责同志来我市反馈了省直单位对《条例(草案)》的意见。6月11日至12日,法制委员会、法制室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集中统改。6月15日,法制室业务会议、法制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分别对《条例(草案)》审查修改情况进行了研究。6月1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郑州市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市政府法制局、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体例。有专家学者提出,第二章“专利促进”和第三章“专利保护”的内容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个别条文的排序值得研究。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该条例篇幅不长,结构相对简单,可以不再分章。
二、关于《条例(草案)》第四条。有市直部门提出,目前苏州、武汉、广州等兄弟城市对专利工作都实行了目标管理;我市正在创建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有必要借鉴这一做法。另外,我市专利管理和服务人才数量严重不足,素质有待提高,难以适应专利事业发展的需要。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本条中增加“实行目标管理;加强专利管理和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的内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
三、关于《条例(草案)》第六条。有市直部门提出,近年来我市专利申请量和授权量迅速增长,但是财政资金投入未能跟上,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专利事业的发展。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本条中增加“加大对专利促进和保护工作的财政支持力度”的内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
四、关于《条例(草案)》第十四条。有专家学者提出,根据《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获得专利权,即可作为申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依据之一;实施后产生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发明专利,应当作为其发明人申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优惠条件。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本条修改为:“实施后产生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发明专利,其发明人可以优先或者破格申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
五、关于《条例(草案)》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这四条规定了专利不侵权确认制度。对这一制度,市中级法院及有关专家学者都提出了不同意见,建议删除。主要理由是:目前尚无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缺少上位法依据;在救济程序上可能导致有关法律关系的混乱,不利于国家法制的统一;“不侵权确认”所要解决的问题通过现行的法律制度,即行政侵权确认和民事侵权诉讼,可以得到解决。该制度是借鉴汕头市的有关规定,经了解,该市至今尚没有受理过相关案件。经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取消这一制度,删除相关内容。
六、关于《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属于衔接性条款,本身没有实质意义;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对重复侵权行为的罚则,在《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中已有明确规定。根据立法技术规范及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的意见,对上位法已有的规定,本条例不必重复规定。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有关内容。
七、关于《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对出具虚假专利资产评估报告的行为,行政处罚权不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议将该条两款合并修改为:“中介机构出具虚假专利检索、专利信息咨询报告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一些技术性改动,对修改后的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的基本内容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符合郑州实际,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