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刘金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0年6月24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市政府提请的《郑州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不少好的意见和建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室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市政协、市中级人民法院、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发函征求意见;在《郑州日报》和郑州人大网站发布公告,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组织召开座谈会,征求市直相关部门、省银监局以及农发行河南省营业部意见;赴县(市)、区进行立法调研,征求基层单位和群众意见。
8月6日至10日,法制室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等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兄弟城市的经验和做法,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集中统改。8月13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有关负责同志来我市反馈省直部门对《条例(修订草案)》的意见,并与我市有关部门进行了座谈。8月2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郑州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学者提出,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产业”范围过大,表述不够明确,不利于实际操作,建议研究;第二款规定的“农业”投资方向不明晰,建议细化。经法制委员会研究,同意采纳这些意见,将本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以及直接为上述各业服务的水利、农机、气象和农业科研等项事业。”“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产品生产加工、农业科学技术的开发与推广等方面的资金投入。”(《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
二、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第四条。在初审过程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根据中央一号文件精神,对农业投资应遵循的原则进行修改。经法制委员会研究,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同时参考外地同题立法,将本条修改为:“农业投资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多方筹集、统筹安排、保证重点、合理使用、注重效益的原则。”(《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
三、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农业投资事关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条例中应当增加“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的内容。经法制委员会研究,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同时考虑到农业投资“两优先”内容放在第六条更为妥当,为此,建议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投资的组织领导工作。”将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投资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组织编制农业投资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保障财政支出优先支持农业发展,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优先投向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四、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四条。鉴于信贷投资是农业投资的重要渠道之一,且我市有关金融机构如郑州银行、郑州市农村信用社等也在从事相关业务,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十四条修改为:“金融机构应当拓宽信贷领域,及时为农业发展提供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业贷款的发放工作。”“农业政策性贷款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和要求执行。”(《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
五、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八条。有省直部门提出,郑州作为农业大省省会,应结合本地实际,大力发展都市农业、生态农业、绿色农业等特色农业和农产品加工业。经法制委员会研究,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建议就此作出特色性规定,将本条第二项修改为:“农业结构调整和特色农业发展”;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内容为:“农产品加工和农业产业化经营”。(《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
六、关于农业补贴。有省直部门提出,为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国家实施了多项农业补贴政策,条例对此应有所体现。经法制委员会研究,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于鼓励农业生产的要求,落实农业补贴制度,完善农资综合补贴动态调整机制,增加对农业的补贴性投资。”(《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
七、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条。法制委员会、法制室在调研中了解到,农业投资下拨不及时现象时有发生,基层部门和群众意见较大,要求对此进行规范。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本条修改为:“农业投资应当及时拨付,专款专用,禁止挪用、截留、挤占。” (《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
八、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第五章“法律责任”。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学者提出,该章规定内容单薄,建议修改完善。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鉴于条例草案规定的某些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本条例不宜再作具体规定。为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衔接性条文,内容为:“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对《条例(修订草案)》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一些技术性改动,对修改后的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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