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等三个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6/11/9
 

            ——2005年5月18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上

              郑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新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月17日上午,在本次常委会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市政府提请的《〈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郑州市市区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废止《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议案进行了分组审议,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在此之前,法制室于5月13日组织法律咨询委员会专家学者对三个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了论证。17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专家学者及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三个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表决稿)》、《郑州市市区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草案表决稿)》、《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表决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一)关于《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条。本条关于“政府安排专项资金发展旅游业”的规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郑州市旅游业发展缓慢,主要原因是旅游投入少,管理跟不上,应当加大旅游投入力度。有列席人员提出,应当规定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当地旅游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现阶段政府确实需要增加旅游投入,本条规定的立法本意也是如此。但不宜将“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的规定写入法规。为此,本条不作修改。
  (二)关于《修正案(草案)》第十四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第十四条中增加“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的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对于“旅游业发展规划”问题有明确规定。为此,本条不作修改。
  (三)关于《修正案(草案)》第十五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于旅游景区(点)范围内有损旅游景区(点)形象或与旅游景区(点)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作出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对于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有关部门依照《郑州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查处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对于已经办理城市规划手续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搬迁或拆迁,并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补偿。为此,本条例不必对此作专门规定。
  (四)关于《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六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导游人员的行为要进行规范,要求文明导游,提供优质服务,维护郑州良好形象,对于违反规定进行导游的,要进行处罚。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对于导游人员的行为,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家旅游局《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对此有专门规定,要求导游人员提供规范化优质服务,并对导游人员的违规行为明确设定了处罚。由于本条例第四十九条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因此,本条不作修改。
  (五)关于《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九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提出,本条规定由市旅游部门对经省旅游部门批准从事旅行社业务的旅行社进行年检,是不合适的,况且规定旅行社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旅游业务,这样规定,年检其实就是行政许可。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关于对旅行社进行年检问题,国家旅游局部门规章《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规定。对此,建议本条作一衔接性规定,修改为,“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旅行社进行年检,并向社会公布年检情况。”
  (六)关于《修正案(草案)》第五十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本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可以合并;另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本条罚款幅度太大,建议修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将本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内容进行合并,修改为,“使用不符合国家旅游客车(船)服务质量标准的车(船)运送旅游者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关于《修正案(草案)》第五十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旅游景区(点)强拉游客、敲诈勒索或强行兜售商品的,旅游部门无权取消其经营资格。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该意见,删除了“取消其经营资格”的内容。
  此外,还对《条例(修正案)》的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进行了技术性改动。
  二、关于《郑州市市区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滨河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滨河公园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虽然滨河公园的具体界限在实践中不易确定,但此处规定仍然过于笼统,应该给滨河公园有一个概念性的界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决定采纳这一意见,将第二条第二款改为两款,其内容分别为:“本条例所称滨河公园,是指金水河、熊儿河、东风渠滨河公园以及市区其他河道的滨河公园。”“滨河公园的界限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关于保持市区河道内的水量问题。《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规定了市区河道内的水源问题。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水作为滨河公园的重要景观,对创造优美整洁的休憩环境十分重要,除了保证水源外,还应保证水量。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一意见,在《条例(草案)》第十五条中增加“并保证适当水量”的内容。
  (三)关于《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在常委会审议期间,有委局同志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在滨河公园内因建设施工等确需砍伐、移植花木和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绿篱以及临时占用绿地的,应经滨河公园管理机构批准的规定,与国务院《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建议将“滨河公园管理机构”修改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滨河公园管理机构作为综合性的管理机构,承担着园林绿化、环卫、市容等诸多部门的职责,应根据实际授予其相应管理职能。此处规定符合滨河公园管理实际,建议不作修改。
  (四)关于《条例(草案)》第三十条。《条例(草案)》第三十条规定了禁止损坏公园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其第(五)项“在绿地上淋石灰、熬沥青”的规定过于具体,建议修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的规定是有针对性的,在《条例》制定时,该行为曾经十分普遍,现在也偶有为之。本着“可改可不改的尽量少改”的原则,建议此处不予改动。
  三、关于废止《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自1992年实施以来,对促进我市技术贸易活动的建设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善和政府职能的转变,条例的立法指导思想发生了重大变化,政府对技术市场的管理已从过去的以管理为主转变为以优化市场环境和提供公共服务为主;该条例中的主要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已经废止;条例中关于技术贸易证的核发、技术贸易机构变更性质、经营范围、歇业等的批准以及技术合同登记收费、税收管理等主要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相抵触,应当取消。鉴于《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已不适应我市技术市场管理的实际需要,法制委员会同意市政府的议案,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废止该条例。
  经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改后形成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表决稿)》、《郑州市市区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草案表决稿)》、《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表决稿),其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符合我市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以上报告,连同《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表决稿)》、《郑州市市区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草案表决稿)》、《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来源:郑州人大网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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