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党组成员、市政府法制办主任 万建中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2012年度地方立法计划项目。《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7年8月22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2005年两次修改。我受市政府委托,现就《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作说明,请予审议。
一、《条例》修改的必要性
自2005年《条例》第二次修改以来,历经六年的发展。在这六年当中,我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先后经历了2007年“7.30”、2009年“3.01”、2011年“1.10”等几次营运、管理事件,客运出租汽车市场主体和管理对象发生了巨大变化:一是97%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由企业变更为个人;二是经营模式由承包经营为主改变为“个体”挂靠经营和个体经营并存。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框架不断拉大,人们对交通多样化、个性化需求的增加,客运出租汽车公共服务设施滞后、行业整体服务水平不高、管理措施跟不上,以及行业自律机制尚未形成等问题日渐显露。特别是伴随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转移,出租汽车驾驶员与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之间的矛盾日渐突出,成为引发行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此外,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由市城市管理局改为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主管部门也发生了变化,也需要对《条例》作相应修改。因此,为了维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提高出租汽车营运服务质量,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对《条例》进行修改是必要的和迫切的。
二、起草过程和主要依据
(一)起草过程。
2011年9月《条例》修改工作正式启动以来,市政府法制办三次提出立法审查书面意见,并会同市交通委对修正案(送审稿)多次进行集中审查、修改。
今年3月初,市政府法制办按照《郑州市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188号)和《市委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委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郑办[2011]7号)有关规定,明确要求市交通委对增设个体经营者条件、实行挂靠经营这一重大制度调整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召开个体经营者征求意见会进行专项评估,并写出评估报告,按规定程序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随后,市交通委组织进行了专题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估结果“认为风险较小”。
3月中旬,市政府法制办再次督促市交通委尽快将修正案(征求意见稿)采取全文刊登报纸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市政府提交高质量的修正案(送审稿),并负责任地写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时至4月13日,市交通委尚未按上述要求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时限,4月20日,市政府召开第81次常务会议对市政府法制办提交的修正案(送审稿)进行了审议。会议认为,自2005年来我市客运出租汽车市场主体发生了重大变化,原《条例》已不适应我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实际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对《条例》进行修改非常必要,也十分迫切。会议重点对“个体经营者条件”进行了讨论。认为,鼓励出租汽车企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是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的方向,符合郑州实际。《条例》修改应当妥善处理个体经营与企业经营的关系,有利于维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提高客运服务质量。会议要求,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当前我市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的复杂性和《条例》修改的敏感性,制订预案,做好应对社会稳定风险的准备。会议通过了修正案(草案),同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主要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3.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3号)
4.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交运发[2011]463号)
同时,参考了上海、天津、石家庄、哈尔滨、合肥、福州、昆明、西安、海口等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
(三)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1.4月6日,市政府法制办向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的61位领导,12个县(市)区政府、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市编办等10个部门书面征求了意见。
2.市政府法制办召开办主任会议,对收到的40条反馈意见逐一进行研究,形成了修正案(草案)送审稿,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三、主要内容
修正案(草案)共19条,可归纳为四个方面:
1.理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体制,将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由市城市管理局修改为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增设派出机构,加强区域管理。
2.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增加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法定条件。
3.建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管理,提高客运服务质量。
4.加强监管措施,增设行政处罚,增强行政执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四、需要重点说明的两个问题
(一)关于调整适用范围问题。
原《条例》第三条将适用范围界定为“本市市内五区行政区和新郑机场区域”,该规定有一定的局限性,已不符合我市现实状况,因此扩大了《条例》适用范围。除 “市内五区行政区域”外,将“新郑机场”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这样,市政府“可以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具体划定适用范围”。
(二)关于提高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准入门槛问题。
修正案(草案)在《条例》总则部分增加“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的原则性规定,同时,针对我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特点,提出了鼓励集约化、规模化经营的政策措施:一是客运出租汽车企业收购经营权的,可以享受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奖励政策;二是对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增设三个条件;三是对已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个人,不符合个体经营者条件的,限定其必须加入企业经营。但企业和个人可以双向选择,允许流动。这样规定符合客运出租汽车行业集约化、规模化经营的要求,有利于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管理,提高客运服务质量。“取得经营权的个人”加入企业,实行挂靠经营,是建立在契约基础之上,并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监督实施,有利于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但是,提高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准入门槛的规定,直接涉及占目前我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总数(10607个)97%的出租汽车,特别是“阳光车队”和“托管部”的781名个体经营者的切身利益,具有一定的社会稳定风险。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虽然我们在《条例》修改过程中作了大量工作,但不妥之处仍在所难免,诚望大家多提宝贵意见,以使《条例》更加完善、更加符合我市实际,既有利于维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又能够妥善处理个体经营与企业经营、经营者与驾驶员的利益关系,以最大限度地预防或者避免因《条例》修改引发个体出租汽车驾驶员信访上访。同时,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要制订应急预案,做好应对社会稳定风险的准备。
以上说明,请与修正案(草案)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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