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12年6月28日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2012/7/6
 

郑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室主任  李  艳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的委托,现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的起草情况和法规清理工作,作如下说明:
  一、开展法规清理工作的必要性和经过
  今年1月起施行的行政强制法,是一部规范行政行为的重要法律,它的颁布实施,对于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保障行政强制法的正确有效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对我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一次专项清理,是十分必要的。
  2011年8月下旬,收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通知》(法工委发[2011]26号)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及时研究起草了本次法规清理的工作方案,并组织人员对我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中涉及的行政强制内容进行了初步清查。9月,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第32次会议研究通过了《郑州市人大常委会行政强制法规清理工作方案》,成立了由贾记鑫副主任任组长的法规清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法制室,具体负责法规清理工作。主任会议后,法制室及时将《清理工作方案》印发市政府办公厅、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和法规主管部门。10月,各有关单位对法规进行了初步清理,提出本单位的处理意见。12月初,市政府办公厅函告市政府法规清理结果。随后,法制室组织人员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了汇总、整理和分类,并集中时间和力量,逐件、逐条进行了研究;召开六次论证会,对有不同意见的行政强制事项进行了论证,提出了清理意见。2012年2月,将法规清理的有关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作了汇报。5月,法制室再次对各方面反馈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起草了《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组织召开相关单位征求意见座谈会,面对面征求市公安局、市卫生局等法规主管部门的意见。6月初,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沟通,逐一征求有关工委的意见;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汇报,征求省人大对口部门的意见。随后,法制室根据各方面意见,对《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形成了《决定(草案)》。6月19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第43次会议听取了关于《决定(草案)》和法规清理工作情况的汇报,主任会议决定,将《决定(草案)》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二、法规清理的目标任务和重点
  本次法规清理的目标任务是: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我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进行清理,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管理效率。
  清理的重点:一是地方性法规的行政强制设定权是否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即:是否设定了查封、扣押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在对法律作出具体规定时,是否扩大了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是否超越法律规定设定了行政强制措施;是否设定了加处滞纳金、代履行以外的行政强制执行。二是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实施主体是否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即:是否授权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委托其他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是否授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三是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程序是否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相一致。
  三、法规清理的结果及处理意见
  经过对我市现行有效的61件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发现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不一致,需要修改的行政强制规定共有8项,涉及7件地方性法规,具体情况如下:
  (一)对下列法规中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作了修改
  1、依据行政强制法关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规定,对《郑州市儿童计划免疫条例》中的个别条款作了修改。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条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地方性法规不能设定。《郑州市儿童计划免疫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强制接种”的规定,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修改。
  2、依据行政强制法关于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对《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中的个别条款作了修改。
  行政强制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暂扣其施工工具和设备”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但其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此类行政强制措施,地方性法规不能设定。《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的“查封、扣押”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但其上位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没有规定此类行政强制措施,地方性法规不能设定。上述2件法规中的相关条款,均违反了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应予修改。
  (二)对下列法规中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的内容作了修改
  1、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五十条关于代履行的规定,对《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中的个别条款作了修改。
  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对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代履行,否则不能设定。按照这些规定,《郑州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中涉及的条款均应予以修改。
  2、依据行政强制法关于滞纳金的规定,对《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中的个别条款作了修改。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款有关“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的内容超出了上位法的规定,应予修改。
  (三)依据行政强制法关于强制措施实施主体的规定,对《郑州市市区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中的个别条款作了修改
  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郑州市市区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有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实施“暂扣运输工具”的内容,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应予修改。
  以上说明及《决定(草案)》,请予审议!

 
  

来源:郑州人大网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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