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6/11/10
 

——2005年10月10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上

郑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司久贵
郑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室主任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0月9日在本次常委会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室及时收集整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及其他各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10月1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表决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名称。有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本条例不仅规范烟花爆竹的燃放行为,而且还调整烟花爆竹的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等行为。通览条例的内容,其核心就是一个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问题。为了更准确地反映条例的内容和立法宗旨,建议研究修改条例名称。经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些意见,建议将条例名称修改为《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二、关于条例结构的调整。由于对条例名称的修改,须相应地对条例结构作以调整。经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参照北京相关法规的结构,将有关烟花爆竹生产、运输、销售的条文调整到有关烟花爆竹燃放的条文之前,同时对部分条款的有关表述作以修改。(《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六条到第十二条)
   三、关于《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一款。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涉及多个部门,政府应当建立一种协调工作机制。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一意见,建议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安排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三条)
   四、关于《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条。对于有关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及区域的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不尽一致,有的认为过宽,有的认为过窄。经反复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条只列举各方面均无异议的、需要予以特别保护的场所;而对那些存有争议的不再明确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另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条应当增加有关在这些重点场所及其周边设置警示标志的规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一意见。为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禁止在下列场所及其周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一)加油站、加气站等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二)重要军事设施;(三)文物保护单位;(四)医院、敬老院、疗养院;(五)车站(含火车站广场)、机场等交通枢纽地区;(六)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场所和区域。”“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三条)
   五、关于《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本条关于烟花爆竹燃放期间的规定,在实践中不便于执法和管理;另有列席人员提出,对有关期间的表述不够准确,容易引起歧义,建议作进一步研究。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场所和区域外,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农历除夕至正月十六期间,每日七时至二十四时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除夕夜燃放时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四条)
   六、关于《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燃放升空类烟花爆竹,危险性较大,应当明确禁止。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并作了相应修改。(《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五条)
   七、关于《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二款。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款规定烟花爆竹网点布设方案由市供销合作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编制,但没有规定牵头部门,容易造成职责不清。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将该款修改为:“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设方案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供销合作社、公安机关根据从严控制数量、合理布设的原则编制。”(《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条)
   八、关于《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条对违法行为的表述不够具体明确,同时对行使处罚权的机关也没有规定到位;另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相互之间差别很大,一概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似乎有违过罚相当原则。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本条所涉及到的几种违法行为是由不同的行政机关行使处罚权的,且有的还存在部门之间职权交叉等问题,根据目前我市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不便作出具体规定。为此,建议参照北京市相关法规的规定,将该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八条)
   九、关于《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流动兜售烟花爆竹或占道经营、露天经营烟花爆竹,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数额过低,建议适当提高。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建议将“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修改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二十条)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对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技术性修改,对修改后的条文作了重新排序。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统一审议后形成的《条例(草案表决稿)》,其内容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符合我市实际,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且结构更加合理,表述更加准确。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以上汇报,连同《条例(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来源:郑州人大网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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