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郑州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6/11/10
 

——2005年10月10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上

郑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邢桂清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0月9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郑州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提出了很好的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的《郑州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表决稿)》)。现将对《条例(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款规定,城市市区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超市等的开办者应当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履行管理责任,并遵守有关规定。而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不能履行管理责任的行为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建议增加处罚的内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在第四十条增加了针对该款的处罚内容。(《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四十条第二项)
   二、关于《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四项。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销售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的,对农村散养户,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处罚过轻,建议提高处罚金额。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将该项修改为“销售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的,责令收回并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对农村散养户,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农产品生产企业、流通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三、关于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的法律责任。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检测机构出具伪造检测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是执法单位执法犯法、明知故犯的严重违法行为,应当予以严厉处罚,建议提高处罚数额,并删除本条中“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内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参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且据农业行政部门的同志介绍,现实工作中伪造检测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确有涉案数量多少、危害结果轻重、情节程度不同的差异。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罚款数额由“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提高到“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保留“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的内容。(《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四十一条)
   此外,还对部分条款的文字进行了一些技术性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改后形成的《条例(草案表决稿)》,其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符合我市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来源:郑州人大网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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