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郑州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草案)》的初审报告

2006/11/10
 

                 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农村工作委员会

市人大常委会:
  接到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郑州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后,我委于2月5日组织部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的初步审议。现将初审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十分必要
  随着我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已经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目前,我市共有饲料生产企业320家,饲料产量达133万吨,产值达到31亿元。全市还有零散的饲料经营企业250余家,经营店铺遍布城乡。桑园、马李庄、紫东三大饲料兽药批发市场,汇集了全国各地1000多家生产企业的产品,年交易额达12亿元,已成为全国最大的饲料原料、添加剂、预混料产品的集散地之一。由于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使用直接涉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近几年来,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多次提出议案、提案要求加大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力度。因此,为了规范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者的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实际、针对性强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市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坚持以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紧密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参照兄弟城市的立法经验,经过广泛征求意见,进行了多次讨论修改,具备以下特点:
  一是《条例(草案)》规定主管部门对经营者办理备案手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监督抽查和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充分体现了立法为民便民的思想。
  二是《条例(草案)》规定对查封、扣押的产品要及时处理,对经鉴定不属违法生产经营的或者逾期未作出处理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如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对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提出更高的要求,可以确保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或少受影响。
  三是《条例(草案)》规定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允许公众查阅、体现了政务公开的原则;建立电子档案信息互联系统,实现信息共享,也是对管理方式的新探索。
  经过初审,我们认为,《条例(草案)》立法目的明确,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措施切实可行,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针对性,并且与本市已经颁布实施的有关地方性法规相衔接,没有相互矛盾的地方,内容基本是成熟的,建议列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4次会议议程。
  二、对《条例(草案)》的主要修改意见
  初审中,与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很好的修改意见,我委和市政府法制局、农业局有关同志认真进行了修改,具体意见是:
  1、建议将第四条第三款调整到第二款,第二款调整到第三款,并删去第四款。与政府职能划分和以往立法一致起来。
  2、建议第六条修改为:饲料生产企业(不含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饲料生产企业登记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3、第二十一条与第二十二条有些重复,建议删去第二十一条。
  4、建议将第二十二条:“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修改为:“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
  5、建议将第二十四条:“查封或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30天”,修改为:“查封或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20天”,以尽量减少生产、经营者的经济损失。
  6、第二十七条后增加一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对没收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及时消毁,不得进行调换、压价处理、内部选购”。进一步对执法主体提出具体要求。
  7、第二十九条第(六)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8、第三十一条第(四)项后增加一项:“有调换、压价处理、内部选购没收产品行为的”。与前面增加的一条对应起来。
  此外,为使表述更加准确,按照初审中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的文字也进行了一些技术性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来源:郑州人大网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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