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郑州市机动车辆停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6/11/8
 

——2006年4月25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上

郑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新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5年8月下旬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郑州市机动车辆停放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室召集法律咨询委员会专家学者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论证,送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征求省直有关部门意见。3月底至4月初期间,法制室召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城建工委的初审报告、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专家学者的意见及其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4月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郑州市机动车辆停放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名称。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时及城建工委初审报告中提出,《条例(草案)》的题目涉及面过宽,与第二条规定的条例适用范围不一致,建议修改为“郑州市城市道路机动车辆停放管理条例”。
  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题目与适用范围应当一致。为此,法制委员会同意该意见。
  二、关于《条例(草案)》的执法主体。本条例(草案)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查处违法停放机动车辆的行为。
  对上述规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提出不同意见,他们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于道路交通执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法定的执法主体,而城管部门没有相应的执法权。工作实践证明,道路交通执法如果政出多门、多头执法,必然带来执法部门相互牵制、推诿,管理效率低下,甚至重复执法、为利益而执法等现象。道路交通管理是一项专业性强、技术规范要求高的系统化管理工作,城管部门的执法手段和综合能力难以胜任,将道路交通执法权移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今后各个城市的必然趋势。所以他们建议参照广州等兄弟市的做法,将我市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移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行使,为创建和谐平安郑州作出贡献。
  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郑州市现行的管理体制是根据市政府95号令《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确定的,其具体分工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违法停放机动车辆的行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人行道及城市道路两侧违法停放机动车辆的行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违法停放机动车辆的行为,其依据主要是行政处罚法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和省政府关于在郑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批复,其中规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之一就是“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于职责分工问题,尊重市政府的意见,部门之间的意见分歧由市政府进行协调,在此不对执法体制问题进行修改或变动。
  三、关于《条例(草案)》第三条。省直有关单位提出,该条第一款中规定“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行政管理”,这里“行政管理”的具体内涵不明确。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本条第一款内容。
  四、关于《条例(草案)》第四条。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时提出,本条属于停车场建设的内容,与题目不相符合。建议删去并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停车场建设”。城建工委初审报告中建议在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停车场建设。”第二款后增加“原配建或增建的停车场改作他用的,应当责令限期恢复。”省直有关单位提出,该条规定的规划建设停车场的内容不属于本条例的调整范围。
  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本条例主要解决机动车辆停放管理问题,停车场的规划建设问题,市政府97号令《郑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在此作一衔接性规定是必要的。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本条内容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停车场建设,方便市民停车。”
  五、关于《条例(草案)》第五条。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时建议,本条“施划的停车泊位应有一定比例的免费临时停车泊位”后增加“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做临时停车场或划定的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告。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的临时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泊位,在城市建设需要时,应即时取消或无偿拆除。”
  经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本条修改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选择对道路通行影响不大的区域、断头路和其他有条件的地点,划定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并明示可以停放的时间。明示停放的时间,应当避开交通繁忙时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道路设施完好和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机动车辆停放需求状况,施划停车泊位。其中,免费临时停车泊位应占一定比例。施划的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告知标志。”
  六、关于《条例(草案)》第六条。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时提出,本条中增加“排水防汛通道。”省直有关单位提出,对于车辆停放在盲道上影响盲人通行的行为应当规范。划定停车路段和停车泊位时应当予以考虑。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该意见。
  七、关于《条例(草案)》第七条。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时提出,本条第(四)项建议修改为“交叉路口、急弯路口、宽度不足四米的道路;桥梁、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各排水窨井、进水井口、排水管道出水口”。另有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时,建议在本条后增加一款:“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停车场、停车泊位收取的费用,应专项用于停车场的管理和道路设施的维修。占用范围内如确需改变道路设施状态或迁移市政设施的,应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临时停车场管理、建设方承担迁建及相关费用。”
  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本条第二款规定属于照抄上位法的规定,且与草案第六条规定有逻辑上的重复。我们既要将立法本意表述清楚,又避免作重复性规定,与上位法有关规定相衔接,为此建议保留本条第一款,同时将第二款内容修改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八、关于《条例(草案)》第八条。省直有关单位提出,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登录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是否适当请再研究。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要求查处记录登录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不一定就方便市民查询,也可以通过报纸等媒体公布,因此该规定缺乏可行性。为此建议删去“及时登录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的内容。
  九、关于《条例(草案)》第九条。省直有关单位提出,本条第三款中“处以二百元罚款”的规定与上位法针对同一行为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不一致,建议修改。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为避免执法部门操作中的随意性,统一罚款标准很有必要。况且本条第三款中“处以二百元罚款”的规定在国家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不存在抵触问题。建议该罚款标准不作改动。
  十、关于《条例(草案)》第十条。有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时,建议《条例(草案)》第十条后增加一条:“市政道路、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作业的施工车辆,在施工作业时需在临时停车场停放的,应当使用统一标志,不收取停车费用。”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施工车辆是否收取停车费用问题,省发改委《关于印发<河南省机动车辆存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有明确规定,在此不必作重复性规定。另外,根据省发改委通知规定,行政执法机关拖离违法停放的机动车不得收取拖车费、停车费,据此,将本条第三款内容修改为,“违法停放机动车辆行为查处机关拖离违法停放的机动车辆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拖车费、停车看管费”。
  十一、关于《条例(草案)》第十二条。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建议,删去本条中“因过错”的内容。
  十二、关于《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省直有关单位提出,第十三条中“该驾驶人再次违法停放机动车辆时,违法停放机动车辆行为查处机关可对其处以五十元罚款”的规定,没有上位法依据。同时建议删去第十五条中“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的内容。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同一违法行为,法律没有设定处罚的,地方性法规也不能设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对于违法停放机动车辆行为,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并可以将车辆拖离;而对于违法停放机动车辆行为,不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另一方面,使用粘单方式进行告知,在处罚程序上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在实践中也存在“无法明确违法行为人”“根本见不到当事人”等难以操作的问题。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内容。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一些技术性修改,最后形成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统一审议后形成的《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其基本内容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符合郑州实际,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且文字更加简练,表述更加准确。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

 
  

来源:郑州人大网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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