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郑州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7/1/22
 

——2006年8月23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上

郑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  圈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6年6月28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郑州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室及时汇总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修改意见,并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一审意见、农工委的初审报告、专家学者的意见及其他各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8月2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郑州市节约用水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的名称。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调整的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与节约用水有关的一切活动,既规范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一般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也规范水行政主管部门及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管理行为,建议删去条例名称中的“管理”二字。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将条例名称修改为“郑州市节约用水条例”。
  二、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第四条。农工委的初审报告及常委会一审时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郑州市是全国30个极度缺水的城市之一,而我市的中水、雨水利用还没有全面推广,资金投入也不足,建议在该条中增加“推进中水、雨水利用设施建设”的内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的相关条款作了修改。
  三、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二款。有省直部门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建议删除。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删除了该款。
  四、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农工委的初审报告及常委会一审时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款规定的内容不符合实际,表述也不够准确,建议对该款予以修改或者删除。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对该款予以删除。
  五、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农工委的初审报告及常委会一审时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居民生活超定额用水的加价水费,国家尚没有出台具体规定,而城镇居民用水情况比较复杂,该款规定在实际工作中不但难以执行,而且容易引发民怨,建议将该款予以删除。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删去本条第二款内容。
  六、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二条。有省直部门提出,该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在《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中也有规定,但该条例对此没有设定罚则,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我市条例对该两种行为也不得设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一意见,删去该条第(四)、第(五)项内容。
  七、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有省直部门提出,该条规定的罚则适用范围太宽泛,没有实质意义,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建议删除。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一意见,对该条予以了删除。
  八、关于建设工程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处罚问题。《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但对此没有规定罚则。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建设工程应当配建节水设施而没有配建,不利于开展节约用水工作。为增强条例的针对性,加强对节水设施配建工作的管理,经法制委员会研究,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增设法律责任,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一些技术性改动,最后形成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统一审议后形成的《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其基本内容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符合郑州实际,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且文字更加简练,表述更加准确。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

 
  

来源:郑州人大网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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