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郑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7/1/22
 

——2006年8月23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上

郑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邢桂清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6年6月28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郑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室及时汇总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及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一审意见、教科文卫工委的初审报告、专家学者的意见及其他各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8月2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郑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第三条。有省直单位提出,关于学校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不够准确,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教育部门作为主管部门,应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检查中小学校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工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为此,将本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学校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
  二、关于《条例(草案)》第八条。有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教科文卫工委的初审报告提出,本条对公安机关职责的规定不到位,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本条对公安部门的职责的规定不全面、不到位,应当充实相关内容。为此,建议将本条内容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协助学校处理校园突发事件,依法及时查处学校以及周边结伙斗殴或敲诈勒索学生等违法行为,维护中小学校治安秩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学校门口上学、放学时段的交通疏导工作,并在学校门前路段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交通警示标志。”“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消防安全工作和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预防火灾事故发生。”
  三、关于《条例(草案)》第十条。有常委会委员建议在本条第二款最后增加“禁止在学校门前占道摆摊设点”的内容。另有专家建议,文化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网吧的管理。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有关部门应当严厉查处学校周边的违法经营行为,切实维护学校周边安定的社会环境。为此,将本条第二款内容修改为“工商、文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的有关经营服务场所进行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四、关于《条例(草案)》第二十条。部分常委会委员和教科文卫工委的初审报告认为,学校为学生提供住宿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安排专人负责管理住宿学生的生活和安全保护工作。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一意见,建议将本条内容修改为“学校为学生提供住宿的,应当建立健全住宿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管理住宿学生的生活和安全保护工作,保障学生的住宿安全。”
  五、关于《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省直有关部门建议删去“双方均无过错的,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分担责任”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民法上的学理用语,没有在有关法律条文中出现过。对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按照过错原则确定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如果法律另有规定,则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地方立法不宜过多涉及。为此,建议修改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关于《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省直有关部门建议删去第(四)项、第(六)项内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活动中发生事故,学校作为组织者或管理者,免责是不合适的。对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按照民法规定,适用公平原则确定责任,学校也不能免责或逃避责任。为此,同意删除本条第(四)项和第(六)项。
  七、关于《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本条规定内容重复,不简洁,建议将相关内容进行整合,把立法本意表达清楚即可。为此,将本条内容修改为“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因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八、关于《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教科文卫工委的初审报告和部分专家认为,学校教职员在履行职务中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应当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教职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以对该教职员追偿。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本条的立法本意是明确因教职员在履行职务中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依法赔偿后,可以对该教职员进行追偿。至于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条例相关条文已经有明确规定。为此,将本条内容修改为“学校教职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赔偿后,可以依法对该教职员追偿。”。
  九、关于《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有常委会委员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受伤害的学生父母有了解事故相关情况的权利。建议在本条中增加相关内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一意见,本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调查取证、了解事故情况时,学校应当协助、配合,提供真实情况和证据。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询问事故情况时,学校应当如实介绍事故发生原因以及所采取的救助措施等有关情况。”
  十、关于《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教科文卫工委的初审报告和部分专家认为,本条规定了司法机关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的原则,鉴于相关法律已有详细规定,建议删去本条。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一意见。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一些技术性改动,对修改后的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形成了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统一审议后形成的《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其基本内容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符合郑州实际,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且文字更加简练,表述更加准确。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

 
  

来源:郑州人大网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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