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0月27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上
郑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邢桂清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0月24日在本次常委会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修改稿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改稿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室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及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修改稿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10月2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修改稿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修改稿草案)》第四条。有列席人员提出,《条例(修改稿草案)》整体并不涉及供销社的经营或管理问题,单独规定“市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对所属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不太合适,建议删去该条第三款的内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该意见,删去《条例(修改稿草案)》第四条第三款的内容。 二、关于《条例(修改稿草案)》第十条第一款。有市直部门提出,规定“城市市区”不允许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范围过大,建议把“市区”修改为“城市建成区”。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另有列席人员提出,《条例》原来规定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必须具备的条件很好,在《条例(修改稿草案)》中却被删除了,建议恢复。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国务院条例规定得十分明确,我市《条例》对此可不再重复规定。但为了强调零售网点布设方案的严肃性,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修改稿草案)》第十条增加规定:“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地点,应当符合零售网点布设方案。” 三、关于《条例(修改稿草案)》第十一条。有列席人员提出,该条基本上是照搬国务院条例,针对性不强,不利于加强对春节期间烟花爆竹的安全经营和管理,建议删除。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烟花爆竹的销售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一个重要环节,春节期间人流、物流比较集中,为了杜绝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进入流通领域,该条规定还是非常必要的,建议不予删除。 四、关于《条例(修改稿草案)》第二十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要区分单位或个人行为,对单位行为予以重罚;另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烟花爆竹,其危险性更大,应该加重处罚。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处罚,国务院条例不区分单位和个人,规定了同样的罚则。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上位法对某一违法行为规定了罚则,地方性法规只能在上位法规定的罚则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国务院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内,提高我市条例的罚款数额,将在“违反规定的地点”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罚款下限由“二百元”提高到“三百元”;对违反规定的时间、方式和品种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罚款幅度由“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修改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五、关于《条例(修改稿草案)》第二十五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对春节期间如何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问题规定得不够细致,为避免解禁期间出现烟花爆竹安全事故,建议增加“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就《条例》实施问题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是市政府的一项法定职权,不论条例规定与否,市人民政府都有权制定政府规章或出台规范性文件,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不予增加规定。 此外,还对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技术性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统一审议后形成的《条例(修改稿)》,其内容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符合我市实际,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且结构更加合理,表述更加准确。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