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0月24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上
郑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新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4年10月,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由于《条例(修正案草案)》仅限于对个别行政许可条款的修改,而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是否一并修改条例中有关燃气工程建设资金、设施养护维修费用、产权划分等规定有不同意见,主任会议决定,对该修正案草案实行二审。会后法制室将该修正案草案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征求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2005年2月,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反馈了书面意见。 2005年3月10日,市市政局向市人大常委会呈交关于暂缓审议《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报告(郑市政管[2005]60号)。同年4月,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不将审议该法规修正案列入当月常委会会议议程。此后,《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程序中止。 根据《郑州市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法规案审议程序中止满两年的,将不再交付常委会会议审议。为不使市政府相关议案成为废案,2006年8月8日,法制室召集市政府有关部门,就如何做好《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改工作,进行了认真研究,制定出具体的工作方案。 2006年8月21日,市人大常委会收到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关于尽快修改《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函(豫人常法函[2006]34号)。该文称,今年4月份以来,部分郑州市民先后投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要求审查《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中有关“设施养护维修费用”等条款。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已将有关申请转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要求限期处理并上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对该条例进行认真审查,尽快予以修改,并于三个月内将结果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接到此函后,法制室及时将已重新启动《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工作的情况报告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 2006年8月中旬以来,法制委、法制室按照工作方案,积极推进工作。8月17日,由市人大常委会刘春年副主任带队,到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专题调研;9月份,由法制委负责同志带队,到哈尔滨、沈阳、大连、合肥、南京、上海等城市进行立法调研,学习兄弟城市燃气管理立法的相关经验。10月11日,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第二次审议。随后,法制室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一审意见、专家学者的意见及其他各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借鉴兄弟城市的相关立法例,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10月1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草案)》)。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七条。有省直单位提出,《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4号)已经明文取消“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审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该意见,删去该条中“经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内容。(《修改决定(草案)》第三条) 二、关于《条例(修正案草案)》第十条。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4号)已经明文取消“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审批项目,但竣工验收在实践中是必不可少的环节,只不过是不再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而是由建设单位组织。鉴于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内容。(《修改决定(草案)》第五条) 三、关于《条例(修正案草案)》第十一条。有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直有关单位提出,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应当由燃气企业承担。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燃气公司作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其发展壮大的资金不应由政府和用户承担。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燃气工程及燃气设施的建设资金应当采取多种渠道筹集,但不应当由居民承担。户内连接燃气燃烧器具的软管及燃烧器具等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由居民承担。为此,将本条内容修改为:“燃气工程及燃气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企业投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户内以燃气管道连接燃气燃烧器具软管的阀门为界,阀门以下软管部分及燃烧器具和其他附属设施,所需费用由居民用户个人承担。”(《修改决定(草案)》第六条) 三、关于《条例(修正案草案)》第十四条。有省直单位提出,该条规定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企业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行政许可的规定,建议修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国务院第412号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保留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项目。为此,参考兄弟省市的相关规定,将本条修改为:“设立燃气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市、县(市)、上街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修改决定(草案)》第七条) 四、关于《条例(修正案草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有省直单位建议删去《燃气供应许可证》和年审制度的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燃气供应站(点)的设立,关系到广大市民的公共安全,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达到安全保障要求,因此,很有必要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为此,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参考兄弟省市的相关规定,将《条例(修正案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相关内容修改为,“设立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县(市)、上街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同时将《条例(修正案草案)》第十六条内容修改为“市、县(市)、上街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供应站(点)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定期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前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修改决定(草案)》第八条、第九条) 五、关于《条例(修正案草案)》第十七条。有省直单位建议删去本条。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已经明文取消“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变更、停业、歇业、分立、合并的审批”项目。为此,同意删去本条。(《修改决定(草案)》第十条) 六、关于《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一条。有省直单位建议删去第二款中“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含复抄次数)且时间满六个月仍不能入户抄表的,按前四个月的月平均用气量加倍计量”的内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燃气公司与用户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关系,燃气公司不能按期入户抄表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供用气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为此,同意该意见。(《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三条) 七、关于《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二条。有省直单位建议删去本条。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供用气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用户逾期未交纳气费时,应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而不应由地方性法规作出“收取滞纳金”的惩罚性规定。且燃气使用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不能随便中止供气。为此,同意删去本条。(《修改决定(草案)》第十四条) 八、关于《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有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取消燃气公司每年收取的四十八元维修费。有省直单位提出,该两条规定的是产权和维修费的问题。燃气公司和用户之间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即供用气合同关系。企业和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遵循民法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设定。燃气公司供气,就应该提供给用户安全优质的气,管道的建设与维修费用应由燃气公司承担。建议参照《洛阳市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以阀门为界合理划分产权及有关费用的承担。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四条关于“城市管道燃气管网户外部分,无论投资主体及产权归属,均由燃气企业统一管理、安排使用”的规定,不太合理,建议删去本条。(《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五条) 关于《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六条“燃气设施维修费”的规定,广大市民对此意见比较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维护燃气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是燃气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应有职责,由居民用户承担维修费用是不合理的。为此,参照兄弟市的相关规定,将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六条内容修改为“管道燃气居民用户以燃气管道连接燃气燃烧器具软管的阀门为界,阀门之后的管道及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燃气企业应当加强指导服务,费用由用户承担;阀门和阀门之前的管道及设施由燃气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居民用户应当予以配合,费用由燃气企业承担。”(《修改决定(草案)》第十六条) 九、关于《条例(修正案草案)》第四十九条。有省直单位建议删去第(一)、(三)、(四)、(五)项,同时降低第(八)项处罚标准。经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第(一)(四)项;根据条例修改的内容,对第(三)、(五)项作照应性的修改,将第(八)项中对单位罚款的上限由“一万元”降为“五千元”。(《修改决定(草案)》第十八条) 此外,还对《条例(修正案草案)》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一些技术性改动,对修改后的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统一审议后形成的《修改决定(草案)》,其基本内容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符合郑州实际,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以上说明,连同《修改决定(草案)》,请一并审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