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郑州市嵩山古建筑群保护管理条例(草案)》的初审报告

2007/11/23
 

(供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审议参考)

郑州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

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我委接到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郑州市嵩山古建筑群保护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后,按照立法程序,于5月31日组织部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与会人员认为,制定嵩山古建筑群保护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对于加强嵩山古建筑群的管理和保护,保障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工作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非常必要。《条例(草案)》充分考虑到了文物保护与社会发展的关系,注意到了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符合我市实际,内容是可行的。
  与会人员认为,《条例(草案)》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请常委会审议。同时,建议对《条例(草案)》中的以下内容作进一步的明确和修改。
  一、有委员认为个别文物保护单位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将有些古建筑出租给企业承包经营,导致保护存在隐患,建议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嵩山古建筑不得转让、抵押、出租,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二、关于管理体制。有委员认为由于大部分嵩山古建筑集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旅游景区为一体,在管理上形成了条块分割、多头管理、政出多门的现象。建议对《条例(草案)》中的执法主体加以明确,减少管理层次,强化管理责任,以利于把对古建筑的保护工作落到实处。
  三、建议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登封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嵩山古建筑群的保护管理工作,将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嵩山古建筑群保护管理机构建设,加大经费投入,并编制保护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四、建议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嵩山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与嵩山古建筑群的总体保护规划、详细规划相协调。”
  五、建议将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的“文物”修改为“古建筑”。
  六、建议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拓印”和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古建筑或者将古建筑挪作他用”等内容。
  七、建议将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中的“刑事责任”修改为“法律责任”。
  此外,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的文字也进行了一些技术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来源:郑州人大网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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