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8月30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上
郑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曲盘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8月28日下午,常委会本次会议分组审议了《郑州市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和《郑州市生态林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法制委员会对《郑州市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条例(草案)》所作的修改是适当的、可行的。对该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没有提出实质性的修改意见。8月29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了《郑州市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条例(草案表决稿)》。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法制委员会对《郑州市生态林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所作的修改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8月29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该《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郑州市生态林管理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表决稿)》)。市人大常委会农工委、市政府法制局、市林业局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体例。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可采简单式结构,不必设章。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有四十多条,篇幅较长,且内容较为复杂。为明晰结构起见,还是设章为宜。另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对第二章、第三章的标题再作研究。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二章标题修改为“规划建设”,将第三章标题修改为“保护管理”。 二、关于《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第三款、第八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这两处有关政府部门的排序应当一致。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第六条第三款和第八条的侧重点不同,第六条第三款是从总体上规定配合实施条例的部门,而第八条则是关于编制年度建设计划的具体规定。以不改为宜。(《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六条第三款、第八条) 三、关于《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第二款。有列席代表提出,调整生态林建设用地用途,是否都是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值得研究。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该款内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建议不作修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第二款) 四、关于《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有列席代表提出,“违法进行建设活动”,其含义过于宽泛,建议研究修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违法进行建设活动”,在实践中主要是指那些违反建设、国土资源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对于这些行为,应当依照建设、国土资源等方面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如果具体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了林业法律、法规,也可依照林业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追究责任。采用“违法进行建设活动”这一概括性表述并设定行政处罚,不但会不适当地扩大处罚范围,而且可能造成一事多罚。另外,考虑到“违法进行建设活动”,与《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其他各项所列行为,可能存在交叉或包含关系。为此,建议一并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有关内容。 五、《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从事旅游开发、休闲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提出的意见,《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删除了该条。审议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代表提出,擅自从事旅游开发、休闲娱乐等经营活动,会造成对生态林的破坏。建议根据我市强化生态林管理的实际需要,对这一问题再做进一步研究。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从事旅游开发、休闲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九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审议修改中对《条例(草案)》还作了一些文字和技术方面的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修改后形成的《郑州市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条例(草案表决稿)》和《郑州市生态林管理条例(草案表决稿)》,其内容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符合我市实际,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建议交付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 以上报告,连同《郑州市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条例(草案表决稿)》和《郑州市生态林管理条例(草案表决稿)》,请予审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