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8月28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上
郑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曲盘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7年6月21日,郑州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对市政府提请的《郑州市嵩山古建筑群保护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意见,法制委员会、法制室会同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并将修改稿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征求省直有关部门意见。8月14日,法制委员会、法制室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反馈的意见,对《条例(草案)》再次进行了修改。8月2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郑州市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条例(草案)》的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标题。标题中的“嵩山古建筑群”这一名称,其依据是国家文物局公布的中国申报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但是,最近国家文物局在审定我市正式申报文本时,依照国际惯例,将项目名称修改为“嵩山历史建筑群”。根据市政府申遗办的意见,将条例名称修改为“郑州市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将条例中的“古建筑”一词统一修改为“历史建筑”。 二、关于条例的体例。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本条例内容比较单一,没有必要设章;建议按照逻辑结构排序,整合有关章节的内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一意见,删去各章标题,精简有关内容,调整有关条序。经过修改,条文由41条减少为32条。 三、关于《条例(草案)》第二条。省直有关部门提出,制定本条例的目的在于,适应申报世界文化遗产的特别需要,但到底哪些历史建筑在申报名单、需要专门立法予以保护,这里并没有写清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建议将本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嵩山历史建筑群,包括登封市行政区域内的太室阙和中岳庙、少室阙、启母阙、嵩岳寺塔、少林寺建筑群(常住院、初祖庵、塔林)、会善寺、嵩阳书院、观星台等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建筑。”(《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 四、关于《条例(草案)》第三条。本条是关于管理原则的规定,按照《郑州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将其内容调整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 五、关于《条例(草案)》第五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本条关于对嵩山古建筑依法进行权属登记的规定,内涵不够明确。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该内容,并将本条内容修改为:“嵩山历史建筑属于国家所有,不得出租、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嵩山历史建筑。”(《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 六、关于《条例(草案)》第二章。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教科文卫工委初审报告提出,要理顺嵩山古建筑群的管理体制,相关规定应具体明确;同时建议减少不必要的管理层次,简化文字。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二章内容整合为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内容修改为:“郑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郑州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登封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嵩山历史建筑群的保护管理工作,加强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机构建设,加大经费投入,将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编制保护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嵩山历史建筑群的保护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文物保护机构具体负责嵩山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登封市宗教、旅游、规划、建设、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公安、交通、水行政、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嵩山历史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嵩山历史古建筑的保护工作。” 七、关于《条例(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两条内容合并,内容修改为:“嵩山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省人民政府批复的范围为准,其四至界限的标志和界桩,由登封市人民政府设置。”“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界限标志和界桩。”(《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 八、关于《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省直有关部门提出,本条属于概括性条款,可以删除。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一意见。 九、关于《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内容,文物保护法已有明确规定,不必再作重复性规定。为此,删去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内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 十、关于《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和拍摄电影、电视剧(片)或专业录像、专业摄影两类行为分别单列一条加以规范。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一意见,将本条内容修改为:“在嵩山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或以嵩山历史建筑为背景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及其他有组织的群众性活动,应当经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相关部门批准。举办方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举办活动,并采取文物保护措施,确保文物安全。”作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同时另列一条,内容为:“拍摄电影、电视剧(片)或专业录像、专业摄影,需拍摄嵩山历史建筑群外景或局部景观,以及测绘、复制、拓印嵩山历史建筑或其单体文物的,应当持有国家或省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在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在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报批前应当征得宗教场所管理组织及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作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 十一、关于《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本条内容属于日常管理范畴,其基本要求其他条款已有规定,且有关前置审批的规定,其法律依据不足。为此,建议删去本条。 十二、关于《条例(草案)》第五章。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本章关于经费保障的规定过于繁琐,层次不清,建议进一步研究修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本章内容整合为一条,内容为:“嵩山历史建筑修缮、保养经费由登封市人民政府或使用人负责筹措。”“嵩山历史建筑修缮、保养经费来源包括:(一)国家、省专项拨款;(二)郑州市财政补助经费;(三)登封市的财政预算;(四)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专项资金;(五)业务收入;(六)捐赠及其他合法收入。”“修缮、保养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 十三、关于《条例(草案)》第三十四、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省直有关部门提出,对于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所提到的行为,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规定了明确的行政处罚,建议删去;另外,第三十五条内容与第三十九条相重复,也应删去。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一意见。 十四、关于《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省直有关部门提出,本条规定无实质意义,建议删去。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条例(草案)》之所以对不少违法行为没有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原因就在于,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一旦出现相应的违法行为,直接依照这些法律、法规处罚即可。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有必要保留本条作为衔接性规定。(《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个别条款作了技术性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修改后形成的《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符合郑州实际,与上位法不相抵触,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建议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请予审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