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郑州市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06/11/14
 

——2004年6月28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上

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局长  王庆堂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人民政府组织对《郑州市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关于修改<郑州市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草案)》),并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修改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
  《郑州市农药管理条例》自2000年颁布以来,对加强我市的农药监督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维护广大农民的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和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的修订,现行《条例》中的部分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抵触,也与修订后的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不一致。今年4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致电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要求我市对《条例》及时进行修改。因此,为维护法制统一,优化我市经济发展环境,修改《条例》十分迫切,也非常必要。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这次修改,共修改五处,其中删去一条,部分修改四处,现对主要修改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农药经营前置性许可的规定
  《条例》第十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农药经营证明文件,凭农药经营证明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该规定属农药经营的前置性行政许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的规定抵触。因此,《修改决定(草案)》删去第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二)关于和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不一致的规定
  《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化工、环境保护、卫生、林业、粮食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2001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26号)第九条规定:删去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农药生产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这一规定,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部门已发生变化。因此,《修改决定(草案)》对《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进行了修改,删去了“化工”管理部门。
  除上述主要修改外,还对部分条款的文字和顺序作了修改。
  以上说明,请与《修改决定(草案)》一并审议。

 
  

来源:郑州人大网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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