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关于修改〈郑州市信访条例〉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6/11/10
 

——2004年3月25日在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5次会议上

郑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杨传高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月19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4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修改〈郑州市信访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3月24日,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办公厅组织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草案的初审意见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对《决定(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信访条例〉的决定(草案)》。现将审议情况汇报如下:
  一、法制委员会一致认为:在上位法废除“收容遣送”规定的情况下,删除《条例》第26条、第28条中有关“收容遣送”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条例》规定的劳动教养不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劳动教养条例,为保证法制统一,删除《条例》第三十六条中的劳动教养的规定是正确的;根据《行政复议法》对条例第三十七条作技术性修改是妥当的。法制委员会同意条例(草案)修改决定的意见。
  二、关于《条例》第五条和第二十条。有专家学者提出,第五条的规定,处理信访问题应该“就地解决”,而实际上老百姓就是因为“就地”解决不了他们的问题才上访的。规定“就地解决”,那一级的问题,由那一级解决,必然造成基层的“截访”,不利于保障老百姓的上访权。另有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中“对越级来访,接待单位一般不予直接处理”的规定过于原则,建议对于哪些事项可以越一级上访,哪些到本级上访,应作出细化规定,以使条例具有可操作性。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些意见和建议很好,但考虑到目前国务院正在制定信访法规,上述建议内容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本次仅对上位法不一致的条款进行修改。为此,对建议内容不再予以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信访条例〉的决定(草案)》的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符合我市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以上报告连同《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信访条例〉的决定(草案)》,请一并审议。

 
  

来源:郑州人大网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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