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持立法为民 彰显人文关怀——解读《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

2005/8/1
 

  2月22日,郑州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与此前该市实行的《郑州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相比,新的《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有多处创新和亮点,这些创新和亮点凸显了立法为民、以民为本的立法理念,体现了立法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精神。
  失业保险涵盖更多失业人群
  随着国企改革的推进和市场经济的发展,郑州市的就业格局发生了很大变化,非公有制经济成为吸纳就业的主渠道,多种就业形式发展迅速。这种就业格局的变化要求失业保险扩大保障范围,以使更多的劳动者和其家属获得基本生活和重新就业的保障。而此前的《郑州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仅把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纳入失业保险,这种做法已不能满足现有更多失业人群的需要,因此,新《条例》第二条把失业保险的对象范围扩大到了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各类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使用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员的国家机关及其该类人员;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使用无军籍职工的驻郑部队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无军籍职工;外地驻郑机构及其未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境外企业驻郑代表机构及其中方员工;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这一规定保障了所有依法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失业后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帮助,切实维护更多失业人员的利益和满足更多失业人群的基本生活需要。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更加便利
  实践中,郑州市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认识到:有不少户籍不在郑州市的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在其失业后多数会返回原籍,本人或委托他人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确实存在困难,而且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又增加了失业人员在来回路程上的费用。考虑到这种情况,新《条例》在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方式上进行了大胆创新,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规定的失业人员,“户籍或者经常居住地不在参保地,本人或委托他人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确有困难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可以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但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新《条例》的这一规定使具备条件的失业人员既可以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也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金,这与国务院条例和河南省条例只明确规定失业人员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这一种领取方式相比较,无疑是一种创新。它表明了新《条例》在遵照上位法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充分尊重了失业人员的个人意愿,更方便了失业者,体现了关爱民众、从人民实际需要出发的立法精神。
  给女性劳动者更多关爱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没有正常的工资收入,已经给家庭生活带来了一定困难,如果在此期间,女性失业者又要生育,势必会使本已窘困的家庭生活雪上加霜。此前实行的《郑州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并未对女性失业者的此种特殊情况进行考虑。针对这种不足,新《条例》对女性失业人群在生育期间的待遇进行了规定: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发给一次性的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为其住院生育费用的百分之七十,最多不超过六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这一规定保证了失业者在生育期间维持正常的生活,充分反映了立法对女性失业人群的特殊关爱。
  向解除劳教或刑满释放人员伸出援助之手
  在失业人群中有一定数量的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人员,人们往往对这些失业人员有偏见或歧视,用人单位因有所顾及也很少录用这些人员。因此,这些人员要实现重新就业,融入社会、得到社会认可要比一般失业人员有着更大的困难,需要的时间也更长。在此期间,政府和社会如能及时拉他们一把,体现对他们的关怀和支持,就会让他们回归社会,走上正道。如果不管不问,不帮不济,则他们有可能被再次推向犯罪的边缘。考虑到这一点,新《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后未就业的,可以自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原用人单位或档案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办理。”通过这一规定使这一人群得到及时的救济,让他们能够感受到社会的关爱,使他们能够重新鼓起勇气,走向社会,获得新生,从而也会促进整个社会的稳定。
  新《条例》的这些创新和亮点集中体现了郑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中的人文关怀精神。其实,这种精神我们在新《条例》中处处可见,如《条例》对接近退休年龄失业人员可以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农民合同工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规定等。这些极具人性化的规定有理由让我们相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的颁布实施,将会给更多的处于弱势地位的失业人群提供有效的生活救济和保障,也将会对郑州市的企业改革和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

 
  

来源:郑州人大工作2005-1 作者:国 宏 月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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