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完善民事再审制度的几点思考

2005/11/24
 

    民事再审制度是我国两审终审制的一种必要补充,这对于正确处理民事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具有重要意义。但现行的再审制度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一、应完善和重视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本院或下级法院享有审判监督权,可以对其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启动再审。但由于法院人力、物力有限与案件数量增长的矛盾日益突出,要完全依靠各级法院院长、审判委员会或上级法院主动审查发现错误进而再审既不现实,也很难做到,倒不如由该裁判的案件当事人申诉来得容易。实际上,再审案件绝大多数来自于当事人的申诉。但是,我国现行再审制度对当事人申请再审重视不够,立法上没有把它摆上重要位置,对审查当事人再审申请过于严格。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院首先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的,予以立案并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且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只是建立在法院书面审查的基础上,至于如何审查认定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则不需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申辩,都掌握在法院的“暗箱操作”上,而这一审查阶段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极其重要的。但是,法律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何权利和义务,又如何有效行使权利和义务都没有规定,因此,法律应当对这些做出明确规定,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
    二、应制定民行检察监督的诉讼程序和要求
    法律赋予检察院对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实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在发现法院生效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时,有权提起抗诉。检察机关通过民事行政监督,指出和纠正法院判决中的错误之处,帮助和督促法院改正工作,增强法官素质,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公民法人及行政机关合法权益。近年来的实践已证明了民行检察的作用。但法律没有规定其具体的诉讼程序和要求,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一些具体规定,但因没有与最高人民法院衔接,法院不予认可,工作起来常常被动。在全面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今天,必须尽快制定有关民行监督的具体诉讼程序,特别是在审级、审限和庭审地位以及调查取证等方面应做出明确的规定,以便检察机关更好的履行民行监督职责,维护司法公正。
    三、应处理好再审案件的中止执行问题,防止执行回转
    法律规定,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进行再审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只有在法院立案后,才能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在法院审查立案前却不中止执行,并且对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也只有在决定提出抗诉时法院才裁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而在检察院立案审查阶段并不中止执行。根据这些规定,当事人在裁定中止执行前照样可申请法院执行。如果法院已经执行,而再审又纠正了原判决,就存在执行回转问题,且可能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如不执行回转,又涉及到法院的赔偿问题,这样势必影响法院再审案件的公正审判。因此,应当规定: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只要当事人申请再审或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已生效裁判决定立案审查时,法院都应裁定中止执行。为防止有的当事人缠诉或因其它变故等因素的影响,申请一方的当事人应当在提供有效担保或抵押后法院方可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由法院对可执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这样,就可避免法院执行回转难或者出现再审后难以执行的问题。□

 

 
  

来源:郑州人大工作2005-3 作者:马东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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