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6/8/1
 

  (2014年6月27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12月4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4月29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6年6月30日郑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6年8月1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三章 燃煤污染防治
  第四章 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六章 废气、油烟、恶臭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维护生态安全,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合理规划布局,统筹安排,优化产业结构,保障大气污染综合防治资金的财政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 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环境主要目标、大气污染治理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考核评价工作应当增强针对性、实效性,力戒形式主义。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污染防治的要求,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并加强整体统筹协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林业、气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园林、水行政、财政、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相关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相关规划实施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治理,加强防护林带和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提高绿化水平,扩大水域面积,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推广绿色建筑,采用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使用天然气、液化气以及沼气、风能、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鼓励使用集中供热。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和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备案;建立应急处理机制,设立环境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大气污染应急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并逐步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提供大气污染气象资料,配合做好空气质量预报工作和生活服务指导。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和治理大气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生活方式,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各级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大气污染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等,明确政府有关部门的受理范围和职责。
  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十六条 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减少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年度计划和控制措施,并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公开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十八条 对排污单位依法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对大气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大气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鼓励和引导工业企业入驻相应工业园区。
  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定进入工业园区。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内,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扩建严重影响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已建成又不能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治理要求的项目,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限期搬迁。
  第二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十三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二十四条 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立即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
  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或者专项预案。
  第二十五条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公众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空气重污染预警信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对预案,根据应对的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对措施。

第三章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本市实施燃煤消耗总量控制。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清洁低碳能源利用发展规划,确定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并规定实施步骤,逐步削减燃煤总量。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消耗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削减燃煤和清洁低碳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落实。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本市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低碳能源。
  第二十八条 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低碳能源。

第四章 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一条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抽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复检。被抽测的机动车停放地管理单位、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企业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检验数据传输网络,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第三十五条 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油。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和氮氧化物还原剂。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鼓励发展小排量、低能耗和新能源车与清洁能源车,加快新能源车与清洁能源车的配套设施建设。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交通运输、公安、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淘汰、治理和限制使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实行强制报废制度。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经维修、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五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园林绿化等活动,施工单位应当报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施工现场
  负责人、环保监督员、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按照规定安装远程视频监控系统;
  (三)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工地内暂未施工的区域应当覆盖、硬化或者绿化;
  (四)土石方、拆除、洗刨工程作业时应当分段作业,采取洒水压尘措施,缩短起尘操作时间;
  (五)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或者出现重污染天气状况时,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
  (六)建筑施工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防止泥水溢流;施工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不得带泥上路行驶;
  (七)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条 堆存、装卸煤炭、水泥、石灰、石膏、渣土、砂石、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有效措施,防止抛洒、扬尘。
  从事以上运输作业的车辆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密闭运输。
  第四十一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场、渣土消纳场、垃圾填埋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
  第四十二条 在扬尘、扬沙等空气重污染天气情况下,对城市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应当增加机械清扫、洒水、冲洗频次,降低地面积尘负荷。
  第四十三条 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一)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分别由城市管理、园林等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城镇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
  第四十四条 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开采后应当进行生态修复。
  第四十五条 城市建成区施工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其他区域的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第六章 废气、油烟、恶臭污染防治

  第四十六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开设产生恶臭、粉尘污染的修理、加工等场所,不得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在其他区域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四十七条 储存、运输、装卸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突发性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八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加油(气)站、储油(气)库和油(气)罐车等产生挥发性油气的场所、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其正常使用,使油气排放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在划定的特定场地内露天烧烤食品,应当使用油烟净化装置,并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专用油烟排放通道的排放口应当高于相邻建筑物高度或者接入其公用烟道。
  居民住宅楼内、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组织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执行停产、限产决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建筑物拆除施工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执行机动车停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应对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在禁燃区内未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组织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堆存、装卸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防范措施储存、运输、装卸有毒有害气体的,由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致使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行政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的;
  (三)对举报、投诉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未依法公布大气环境相关信息的;
  (五)在禁止焚烧工作中措施不力,对大气质量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对裸露地面扬尘污染防治不力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