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9月20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民族侨务外事工作委员会 市人大常委会: 我委接到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郑州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后,于8月11日,听取了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代表专业组代表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并于8月19日组织部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政府法制局、市民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在此基础上,王福成副主任、法制委员会邢桂清主任和民侨外工委一起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形成了初审报告。现将初审意见报告如下: 制定《条例》非常必要 初审认为,我市是一个少数民族散杂居的省会城市,有少数民族人口13万,其中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近12万人。目前,我市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共有1300多家,直接从业人员27000余人。近几年来,因清真食品不清真问题引发的民族矛盾、造成的重大不稳定因素时有发生,影响很大。1997年10月,市政府颁布《郑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后,我市的清真食品管理工作得到了加强。但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城市建设规模的扩大以及流动人口的增加,我市清真食品的管理工作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郑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已不能适应现实管理工作的需要。因此,制定一部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适应我市清真食品管理工作实际的地方性法规,显得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符合我市实际,比较可行 初审认为,该《条例(草案)》经过充分论证,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吸纳了外地经验,内容全面,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一致,指导思想明确,符合郑州实际,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针对性,是可行的。 三、对《条例(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 初审中,与会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主要有以下十条: 建议将第四条前三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是监督管理本辖区内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因为区(不含上街区)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只有监督权而没有管理权,不利于调动区里的工作积极性,也不方便群众,不利于本条例的贯彻执行。 建议将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企业的厂长(经理)应由少数民族人员担任。如有困难,企业领导成员中至少应有1名少数民族成员,并直接参加管理。”原因是地方性法规应与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相一致。也有的委员认为此条可不作修改,应该对清真食品的饮食企业的法人代表做出严格规定,这样可以减少民族纠纷的发生,有利于社会稳定。 建议将第七条第(四)项中的“由”修改为“有”。 建议将第七条第(五)项中的“个体工商户”修改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同时将第(五)项改为第(二)项,原第(二)、(三)、(四)项依次后移。 建议将第八条中的“向市、县(市)、上街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提出申请”修改为“向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提出申请。注册资金在5万元或经营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含个体工商户),报市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审批,由县(市)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发证。”由于修改后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具有了管理权,故条例中的第十条、十一条、二十条中的“市、县(市)、上街区”应统一修改为“县(市)区”。 建议删去第十三条中的“清真寺”字样。在第一款后增加“证明中要标明品名、数量及卫生检疫情况等。”,以便于核查。 建议将第十七条中的“提倡商场设置清真食品专柜”修改为“销售清真食品的商场应设置清真食品专柜”。 建议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供少数民族群众食用的牛、羊、鸡、鸭等应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定点屠宰和接受检疫。” 有的委员建议删去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认为这两条是内部管理问题,不宜在条例中规定。 建议将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中的罚款金额由“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修改为“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此外,初审中,委员们还对《条例(草案)》中的部分条款提出了一些文字和技术上的修改意见。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