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请的《郑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第十次会议分别于2010年3月17日、2010年4月26日进行了两次审议,拟于2010年6月下旬进行第三次审议。为进一步推进地方立法的民主性、科学性,增强立法的民意基础,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0年5月25日前将意见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室。
联系电话: 67186484,67181694
传 真: 67181327
电子信箱:zzrdfzs@163.com
通讯地址:郑州市中原西路233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室
邮 编:450007
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0年5月5日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草案审议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水务、国土资源、卫生、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保障供应、确保安全的原则,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工农业用水与城市生活用水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和城市供水应急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国有资本对城市公共供水经营的控制,同时鼓励社会资本、外资投资城市公共供水,参与城市公共供水的经营管理。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 鼓励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向周边地区延伸,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区域供水一体化。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依法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当严格执行,非经原批准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城市需要,及时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增加城市供水能力,改善供水水质,满足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规划、建设同步进行,与所依附的道路、桥涵、河渠等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对区域供水管网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部门提交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出具的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可行性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规定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住宅未达到一户一表、计量出户要求的,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具体改造办法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用户内部用水管道不得擅自穿越城市道路;确需穿越的,应经城乡规划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按照相关规范配置消火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维护和管理,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所需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与已建公共供水管道并行或垂直交叉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影响公共供水管道安全需要移动公共供水管道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的,应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组织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工程档案完整资料复制并加盖印章后交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供水设施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城市供水设施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由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住宅物业区域内供水设施的权属和管理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注册水表在建筑物外的,注册水表以上供水设施及实行一户一表计量的注册水表表井归业主共有,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安排使用;注册水表以下供水设施及未实行一户一表计量的注册水表表井归业主所有,由业主负责管理、维护;
(二)注册水表在建筑物内的,建筑物外墙皮外1.5米外供水设施归业主共有,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安排使用;建筑物外墙皮外1.5米内由两个以上业主共同使用的供水设施归使用该供水设施的业主共有,由业主共同负责管理、维护,由单个业主专门使用的供水设施归业主所有,由业主负责管理、维护。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前款规定承担管理、维护责任所产生的费用计入供水成本。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采砂、植树或者其他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架空电力线路保护范围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或高杆植物。
禁止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储存有毒有害、放射性物品、垃圾或者饲养禽畜。
第二十二条 在安全保护范围及其附近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按照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修复,修复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依法报经城乡规划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干扰、刁难。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在用管道、附件因老化、损坏等原因致使漏损或者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表(阀)井井盖、公共消火栓等缺失、损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配或修复;不能及时补配或修复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严禁损坏、盗窃和擅自启闭、移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对破坏、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四章 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新增用户或者因用水量增加等原因需要接入或者改装、复装、迁移供水设施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符合条件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通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的用水器具、再生水管道、供热管道和使用、生产、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等可能污染供水水质的用水管道、设施,应当采用间接方式取水,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
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绿化、景观、环卫等非生活用水,应当少用或不用城市公共供水。确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装表计量,并交纳水费。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无表消火栓由消防组织专用,非火警、消防演习不得动用。
消防组织因消防演习、灭火从无表消火栓取水的,应当即时统计用水量,每半年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报送。消防演习用水水费,由消防组织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支付;灭火用水水量计入产销差率。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进行计划性施工、维修、检查,需降压供水或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十二小时在受影响区域公告。影响较大的,应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媒体公告降压供水或停水原因、影响范围、开始时间、预计恢复供水时间。影响重大的,应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停水超过四十八小时,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三十三条 因紧急抢修故障,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先抢修再补办有关手续。抢修时必须拆除相关妨碍物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并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相应补偿。需降压供水或暂停供水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及时在受影响区域公告影响范围、降压供水或停水时间、预计恢复供水时间。影响重大的,应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结清所欠水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用户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理由。
第三十五条 城市非居民用户、注册水表口径在八十毫米以上的居民用户停止用水超过十个月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
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当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恢复用水手续。超过一年不办理恢复用水手续的,按自动销户处理;超过一年不用水又未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不得对外转供水。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将检测结果定期报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公示监测结果。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政府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水价标准。
城市供水定价实行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
城市公共供水中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阶梯水价。
第四十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应当按照用水性质,分别安装注册水表、计收水费。混合用水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用水类别从高适用水价。
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四十一条 注册水表和校核水表安装前必须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有检定合格证或计量检定证书;在用注册水表和校核水表应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
注册水表检定周期内,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护,用户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定。
经检定注册水表准确度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提出检定方承担;准确度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承担,并免费更换合格的注册水表。
第四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照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约定的时间、方式交纳水费。
用户对需交水费有异议的,应当自抄表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异议处理期间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不得暂停供水。
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代为抄表、收取水费。
第四十五条 用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水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逾期六十日仍不交纳水费和支付违约金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暂停供水。
用户交清欠费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接管取水;
(二)非因火警、消防演习擅自动用公共无表消火栓取水;
(三)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通取水;
(四)绕越注册水表取水;
(五)改动注册水表封印取水;
(六)人为致使注册水表停滞、失灵、逆行等,使水表少计量或不计量取水;
(七)通过对磁卡水表非法充值进行取水;
(八)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盗水量按照单位流量和盗水时间确定。
盗水量无法确定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适压流量和实际取水时间或者行业习惯用水时间计算。
第四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服务信息系统,合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公示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服务承诺和投诉电话。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用户。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政策性亏损进行财政补偿。
第五十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通。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申请转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转用协议,约定相关施工方案、费用等事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供水后,原取水设施应当立即封停。
第五章 二次供水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用水水压、水量要求超过供水管网的供水能力时,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五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需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三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以下要求:
(一)不得影响城市公共管网安全供水,合理确定引入流量;
(二)具有故障报警和监控功能;
(三)二次供水水池(箱)内的贮水,二十四小时内不能得到更新时,应当设置水消毒处理装置;
(四)二次供水泵房具有独立用电计量装置;
(五)二次供水管道不得与可能造成水质污染的非饮用水管道连接。
第五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设置足够调蓄容量的储水设施,避开供水高峰时段向储水设施蓄水,以保证连续供水。
第五十五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
验收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六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已建成二次供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未参加竣工验收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供技术资料,并按照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五十七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及改造后经验收合格的已建成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交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更新改造,所需费用由物价部门根据不同压力增加值和建筑压力分区核定,作为加价费用计入水费。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非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第五十八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水质、水压合格。
第五十九条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护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供水或暂停供水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
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六十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对二次供水水质每月至少检测一次;对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并建立清洗、消毒档案。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毕,应当委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第六十一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并组织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供水。
第六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运行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生活饮用水水质的监测,每半年至少抽检一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供水设施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城市供水单位供水水质、水压合格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检修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在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故障修复后,未按规定恢复正常供水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计划性停水或突发事件造成停水或降压供水影响重大,未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至(四)项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管理单位对缺失、损坏的表(阀)井井盖、公共消火栓未及时补配、修复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装、复装、迁移供水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禁止性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启闭、移动或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对外转供水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一至三倍罚款;
(七)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补交水费,并处以应交水费的三到五倍罚款。
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六十七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二次供水设施未按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二次供水设施未按规定设置故障报警、监控和水消毒处理装置,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因管理不善发生水质污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妨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或者阻挠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抢修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城市供水水质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时,未按规定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未及时处理并答复城市供水用户投诉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发生在县(市)、上街区范围内的,由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用水单位经依法审批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后,另行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为用户提供生活、生产用水的供水形式。
第七十三条 本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按照《郑州市节约用水条例》执行。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工作,按照本条例和《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3年8月27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6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以及1996年10月31日郑州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和2000年10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