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增强立法的民意基础,提高立法工作的透明度,确保立法反映民意,保障农业投资稳定增长,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现将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郑州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听取广大人民群众意见。请广大市民结合郑州实际,踊跃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和建议,于7月15日前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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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0年7月5日
郑州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业投资稳定增长,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投资效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以及直接为之服务的相关产业。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用于农业方面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农业投资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多渠道筹集农业资金,逐步提高农业投资总体水平;
(二)统筹安排,保证重点,合理使用,严格管理,加强监督;
(三)实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投资保障工作的领导,积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保障财政支出优先支持农业发展,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优先投向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林业、畜牧、国土资源、科技、水务、气象、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农业投资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林业、畜牧等有关部门,编制农业投资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
第七条 金融管理机构对各金融机构的农业信贷投资工作,进行协调、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农业投资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以财政投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投资、信贷投资、社会投资和利用外资的多层次、多渠道、多元化农业投资体系。
第十条 各级财政每年对农业投资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本级和各区技术研究与开发费用中用于农业科技的资金,应当不低于技术研究与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二十;县(市)技术研究与开发费用中用于农业科技的资金,应当不低于技术研究与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三十。
应对特大自然灾害所需资金由财政根据实际需要另行安排。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拨付的用于农业投资项目的资金,不计入本级财政经常性农业投入资金。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安排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及农业综合开发、农业产业化经营等专项农业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及时足额安排配套资金。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征收的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土地闲置费等土地专项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理、复垦和耕地开发。
第十四条 涉农金融机构应根据农业投资信贷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及时足额发放贷款。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拨付的农业资金和农业信贷资金的农业项目的承担单位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按规定足额投入自筹资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及个人增加对农业的投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境内外投资者对农业投资。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八条 财政投入的农业资金,可采用无偿、有偿、贷款贴息等使用方式。
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对农业的投资主要用于下列方面:
(一)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二)农业结构调整和农业产业化建设;
(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
(四)农产品质量检验监测、农产品市场和信息服务体系建设;
(五)生态防护林工程建设和农业环境保护;
(六)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耕地质量动态监测和保护系统建设;
(七)农业新品种选育、引进、推广;
(八)农业科研教育、农业技术推广和农民培训;
(九)动植物检疫、防疫体系建设;
(十)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建设;
(十一)农业气象服务和农村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
(十二)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业环境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农业投入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农业建设。禁止挪用、截留、挤占农业投入资金。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年度政府投资计划以及财政预算,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安排农业投资计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时,应就农业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下列农业投资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业投资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
(二)审批或审查上报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
(三)监督检查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下列农业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编制财政投入农业资金的预算和支出计划;
(二)及时、足额拨付本级财政投入农业的资金和有关项目的配套资金;
(三)会同有关部门筹集有关农业专项资金,并实施财务管理;
(四)监督检查财政投入农业的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科技部门负责下列农业科技投资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一)编制技术研究与开发费用中用于农业部分的计划;
(二)会同农业、林业、畜牧、水务、气象等部门审批重要农业科技投资项目;
(三)监督检查技术研究与开发费用中用于农业科技投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农业、林业、畜牧、水务、气象等部门,应根据本市农业投资计划编制本行业的农业投入资金使用计划,按规定管理、使用农业投入资金,监督检查有关农业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农业投资预算执行情况和重要投资项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八条 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投资统计制度,对农业投入资金和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如实向统计部门报送农业投资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涉农金融机构应编制农业投资信贷计划,组织农业信贷资金的投放、管理和回收,监督检查农业信贷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使用、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拨付和自筹的农业资金。
第三十一条 农业投资项目由单位或个人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评估,择优立项,并按规定实行公开招标,确保农业投资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二条 农业投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实行合同制、项目资金管理责任制和项目法人责任制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农业投资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加强对投入资金的管理,提高农业投入资金的使用效益,接受有关部门、有关金融机构和其他投资组织或个人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财政预算和农业投入资金使用计划,未及时、足额拨付、投放农业资金,影响农业投资项目实施的;
(二)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农业投入资金损失的;
(三)改变农业投入资金使用范围或者挪用、挤占、截留、贪污农业投入资金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农业资金的;
(五)不按规定接受有关部门对农业投入资金筹集、使用、管理等情况监督检查和审计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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