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郑州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2011/7/6
 

  为进一步加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科学性,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郑州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可通过以下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室。
  电子信箱:zzrdfzs@163.com
  通讯地址:郑州市中原路233号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室
  邮编:450007

  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1年7月5日  

附件一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公安、交通、卫生、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机构、食品药品监督、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建设和管理费用纳入同级政府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社区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社区居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十条  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予以公示:
  (一)道路、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厕所等区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等专业单位负责;
  (二)住宅区、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会展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停车场等场所,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路、铁路、桥梁和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及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等公共设施,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六)河道、沟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沿岸规划范围,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负责;
  (八)公园绿地、景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九)产业集聚区、园区、开发区等,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负责;
  (十一)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责任不清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区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拉线、乱堆放、乱停放等情形;
  (二)环境卫生整洁,无裸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通道无冰雪;
  (三)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举报。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巡查和监管,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破损、残缺的应由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及时修复。
  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已建架空管线逐步进行改造。影响市容的废弃杆、管、箱等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不及时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十六条  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县(市)、上街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活动。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商业宣传、文化娱乐等活动,应当经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道路两侧商场、商店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车辆应当摆放整齐。不得在停车场以外的车行道、人行道停放机动车。
  
  第二节  临街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九条  临街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对有碍市容的临街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其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清洗、整修或拆除。
  施工场地的临街面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不透视的围挡并保持整洁。
  第二十条  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房顶、阳台、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依附临街房屋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突出门廊和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及其他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一条  临街建(构)筑物需要与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需要采取特别保卫措施的单位除外。
  
  第三节  标志容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标志牌,应当按照规范设置。
  禁止在沿街门面、墙体上直接书写(张贴)店名、单位名称、经营商品种类等文字。
  第二十三条  在广场、立交桥及沿街设置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或悬挂非广告类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容貌标准,依法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第二十四条  设置门头牌匾、电子显示屏、城市景观灯、灯饰、商业橱窗、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等应当造型美观、内容健康、安全牢固,规格、色彩与街景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刷新,保持完好。过期或破损影响市容的应当更新或拆除。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道路、广场、立交桥、临街建(构)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
  
  第四节  其他容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盆)、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枯死、损坏的树木、绿篱、花草,管理单位应及时补栽、更换、修整。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应当经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养的具体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在前款规定以外乡(镇)和城乡结合部饲养家畜家禽的,应当实行圈养。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摆设灵堂、搭挂祭幛、焚香烧纸等祭祀活动。
  禁止在出殡途中燃放鞭炮、抛撒冥币和纸钱等物品。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占用道路、公共场所冲洗车辆。
  第三十条  废旧物品收购站(点)、旧货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定时对经营场所进行清扫和卫生消毒杀菌,场内物品应分类摆放整齐。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向花坛、绿化带、窨井内扫入、倾倒废弃物。
  禁止在垃圾容器内扒捡垃圾。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的冰雪,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及时清除。
  禁止将含融雪剂的冰雪倾倒在树池、花坛和绿化带内。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运行的交通工具应当保持清洁。运输渣土、垃圾或者散装、液体货物应当密封、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三十四条  对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的清扫保洁,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实施。清扫作业应避开上下班人流高峰时段,机动车辆应当主动避让正在进行清扫作业的设备和人员。
  社会单位管理的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时间和标准,应当与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作业要求相一致。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根据季节变化及时对城市主、次干道实施洒水降尘。
  
  第二节 废弃物清运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废弃物进行处理,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的,由本单位负责。
  有清运能力的,可直接送至垃圾处理厂;无清运能力的,送至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管理的垃圾中转站,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运送至垃圾处理厂。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与建筑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分类清运。严禁将建筑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条  清运生活垃圾应遵守下列规定:
  当日产生的生活垃圾当日清运,不得积存;
  (二)装运现场必须清扫干净;
  (三)倾倒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三十九条  逐步推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
  需要使用建筑垃圾回填施工场地以外坑洼地的,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  饮食经营和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集中收集、中转和处理。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实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
  第四十四条  易燃、有毒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园林绿化等施工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枝叶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或个人及时清除,不得就地堆放。
  第四十六条  化粪池和储粪池应当定期疏通、清运。粪便外溢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及时疏通、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七条  建设、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设置标准。
  第四十八条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
  第四十九条  制定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验收时应通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其他商业摊区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开放使用,并设置明显标志。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及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单位内部和居民院落的厕所,由所有人保洁、管理。
  第五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建设或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建设、施工。
  第五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定期保养、维修,定期消毒,防止环境污染。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原地重建确有困难需要易地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按重置价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临街建(构)筑物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未改正或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向雨水井、污水井内扫入、倾倒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清运车辆:
  (一)运输渣土、垃圾或散装、液体货物未密封、覆盖的;
  (二)清运渣土、垃圾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六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粗暴执法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一条  围攻、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关执法人员或者妨碍、阻挠其依法执行职务的,破坏、盗窃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市、县(市)、上街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地区城市容貌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6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和1993年8月27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6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附件二

郑州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均衡配置和有效利用医疗卫生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卫生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为社会提供医疗、保健、康复等服务的设施,以及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医疗紧急救援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第六条 市和县(市)、上街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
  第七条 组织编制的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草案,应当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应当充分考虑,报送审批时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八条 组织编制的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非经原编制、批准程序不得变更,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预留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
  规划预留的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或土地用途。
  第十一条 因调整城乡规划或者扩建、搬迁、合并医疗卫生设施等原因,需对原医疗卫生设施用地进行调整的,由市和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各类医疗设施。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享受与公立同类医疗机构相同的土地使用等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各类医疗卫生设施的建设布局、建设规模、用地面积等,应当根据行政区划、城乡发展、人口居住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标准确定。
  第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布局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建设:
  (一)每三万到五万人口区域内规划预留一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用地,用地面积不少于三千平方米。旧城改造区域内不能预留建设用地的,需征得市、县(市)、上街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合适位置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两千平方米的用房;
  (二)每一万到一万五千人口区域内提供一处社区卫生服务站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三百平方米。
  第十五条 农村医疗卫生设施布局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建设:
  (一)每个乡、镇由政府举办一所卫生院,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
  (二)每个行政村建设一个集体所有制的村卫生室,建筑面积不少于一百平方米。
  第十六条 因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医疗卫生设施用地的,征收人应当按照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就近予以安置或者依法给予补偿。安置的医疗卫生设施用地和建设标准不得低于原用地面积和建设标准。
  第十七条 鼓励采取多种方式、多渠道筹集医疗卫生设施建设资金。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医疗卫生设施,按照下列渠道筹集:
  (一)财政拨款和贴息贷款;
  (二)医疗机构自筹;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渠道。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进行。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成片改造或城市零星开发时,医疗卫生设施应当与开发建设项目同步配套规划。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组织医疗卫生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上不得建设与医疗卫生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确需在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上进行其他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规划、土地、施工等有关手续。医疗卫生设施建设需要用地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依法拆除。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毗邻已建成医疗卫生设施或者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和消防、安全、环保等要求,不得妨碍医疗卫生设施用房的采光、通风,不得危害医疗卫生设施环境。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设施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规划、建设下列场所或设施:
  (一)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场所或设施;
  (二)饲养、屠宰畜禽等场所或设施;
  (三)废弃物收集、储存、处理场所或设施;
  (四)高污染、高噪音的生产、加工场所或设施;
  (五)其他可能危害医疗卫生设施安全或环境的场所或设施。
  医疗卫生设施卫生防护距离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侵占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擅自改变用地性质或者土地用途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上擅自建设与医疗卫生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擅自进行其他临时建设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医疗卫生设施卫生防护距离内建设可能危害医疗卫生设施安全、环境的场所或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
  (二)未按照医疗卫生设施布局专项规划预留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的;
  (三)擅自同意他人占用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的;
  (四)擅自批准他人改变医疗卫生设施用地性质或土地用途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郑州人大网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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