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代表请假非经批准,不得缺席。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所在代表团请假,由代表团报大会秘书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非行政区划的各类新区、开发区等辖区内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参加其所在的行政区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书写清楚,一事一案,内容力求准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大会秘书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及时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
将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有领导人员负责,确定承办机构和人员及时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提交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个别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三个月以内确实不能办完的,应当在限期内向有关代表解释清楚,并在六个月内办理完毕,正式答复代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三、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本级代表可以单独编组,也可以同上级代表或者下级代表联合编组,还可以按代表所属系统或者行业编组,人民解放军的代表可以单独编组。各类新区、开发区辖区内的代表可以单独编组。”
将第三款修改为:“代表小组应当建立活动制度,制订活动计划,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指导下,每年至少开展两次活动。代表小组要有活动场所,建立代表活动室,配备必要的学习资料和办公设施。”
将第四款修改为:“代表应当参加代表小组的活动,遵守代表小组活动制度。”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代表小组活动的内容,由代表小组组长征求代表意见确定。代表小组应当开展以下活动:
(一)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围绕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组织就地视察;
(三)联系人民群众,通过召开座谈会、走访、通信、接待来访等方式,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四)交流代表履职的经验和做法;
(五)其他需要开展的代表活动。”
五、将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代表可以应邀参加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专题调研和其他活动。”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内容为:“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和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并将处理情况在两个月内向代表反馈。”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内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全国、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也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去第二款、第四款中的“劳动教养”。
将第三款修改为:“提请许可机关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由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或者上级有关机关向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许可申请。”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内容为:“经许可对代表已经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刑事案件,就同一理由对其采取后续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时,不再报经许可。”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内容为:“代表履职活动、学习培训、代表小组活动场所建设等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需要和当地的财政情况,提出每年代表活动经费数额,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加强与代表的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的参与,并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内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代表联络机构,作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代表视察、专题调研、提出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等执行代表职务活动,提供服务保障。”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内容为:“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建立代表履职情况登记制度。由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代表联络机构对代表参加履职活动的情况进行登记,建立代表履职档案。”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内容为:“间接选举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直接选举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第四款修改为:“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罢免代表的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罢免间接选举的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中的“根据《代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修改为“根据《代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将第三十条中的“《代表法》第四十条规定”修改为“《代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代表法》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代表法》第四十九条”。
此外,将第五章的章名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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