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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大监督与检察监督的思考

发表时间 : 2006/7/21 来源:郑州人大工作

    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宪法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一部分人认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是法律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也是法律监督,有意无意中混淆了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与检察机关的监督的区别。应当看到,人大的监督与检察机关的监督都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具有同一性和国家强制性,这两种监督都是作为“职权”行使的,监督主体本身负有一定的责任,不履行这种职责,就是失职。
  同时也应当看到,两种监督存在差别,不能混为一谈。其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人大监督的范围是广泛的,而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是具体的。
  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对法律实施的一切主体、一切行为进行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随时检查其他国家机关执行宪法和法律的情况。按照国家机关之间权力分工,人大及其常委会不直接办理任何具体案件,以其他国家机关实施的违反宪法和法律的抽象行为为主,因为这类行为难以进入检察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范围,只有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进行监督。与人大的监督相反,检察机关作为特定的国家机关,不能任意对任何国家机关或公民的活动进行监督,而只能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对特定的对象进行监督。
  第二,人大的监督是权力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则是法律监督。
  人大就关系到宪法和法律实施中的重大问题,从宏观上进行监督。监督方式与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是相适应的。与之相反,检察机关的监督具有就事论事的性质。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对已经发生的具体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遵守一定的法律规则,以法定的方式搜集证据并按照证据所能够证实的案件事实为基础。这种监督被称为“法律监督”,是一种法律程式化的监督。
  第三,人大的监督具有决策的性质,检察机关的监督具有请求建议的性质。
   “监督”有三种情况:一是自上而下的监督。上级的权力大于下级并及于下级,发现下级的行为不当时,可以直接命令下级纠正。监督具有决策的性质,对监督对象具有确定的约束力。二是自下而上的监督。监督既包括同一单位或系统内部下级对上级的监督,也包括人民群众或当事人对国家机关的监督。三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监督。监督主体与监督对象处在大致相同的阶层上,监督意见是否能够被监督对象接受,具有一定的或然性。
  人大的监督属于第一种情况。检察机关的监督则具有三种情况:一是对于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行为,通过立案侦查,查清事实真相后,提请审判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是对于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检察机关认为确有错误而提起抗诉。三是对于审判机关和执法机关在审判活动或执法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因此检察机关的监督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具有根本性的区别,即人大的监督是实质性的监督,具有终局裁判的性质,可以决定被监督者的命运,而检察机关的监督只是程序性的监督,不能最终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不能最终决定被监督行为的命运。
  人大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人大的监督应当界定为“权力监督”。由于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在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时没有使用“法律监督”的用语,因此检察机关的监督可视为“法律监督”,监督的范围仅限于法律规定的领域,以区别于人大的权力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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