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4月25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上
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主任 郭小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为了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公正、廉洁、忠实、依法履行职务,预防和遏制职务犯罪,根据立法程序,受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主任会议委托,现将制定《郑州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情况汇报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近几年来,我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在市委的统一领导下,在市检察院及相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做了大量工作,为教育、挽救和保护干部,防止和减少职务犯罪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开展缺少具体的法律依据,致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缺乏约束力和强制力,各部门、各单位预防职务犯罪职责不清,工作要求不规范,相关措施无力,直接影响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效果。
当前,各地都在积极探索预防职务犯罪地方立法工作,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早在2001年8月就通过了全国第一个市级《预防职务犯罪条例》。2002年11月,安徽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第一个省级《预防职务犯罪条例》,江西、湖南、湖北、黑龙江、宁夏、深圳、西安、南京、乌鲁木齐、济南和齐齐哈尔等省、市也相继通过了《预防职务犯罪条例》。我省洛阳市也于2004年6月29日通过了《洛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为解决上述问题,切实做好新形势下的预防职务犯罪,进一步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有效地预防职务犯罪,制订一部符合我市实际,针对性强的预防职务犯罪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和依据
市十二届人大二次会议上,市人大代表李伟杰、张惠云等42名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关于尽快制定〈郑州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的议案,得到了与会代表的热切关注和市人大常委会的高度重视,并列入了2006年郑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2005年5月,市人大常委会向市人民检察院正式交办该项议案,市检察院做了大量的立法调研和起草工作,市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听取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李自民《关于尽快制定〈郑州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议案办理情况的汇报。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检察院对《条例》制订起草工作高度重视。一是市人大常委会主任郝建生多次过问,要求“高质量、高标准、有创意、可操作性强”做好立法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栗培青、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李自民分别组织内司工委、检察院对《条例(草案)》逐章、逐条进行修改,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刘春年、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邢桂清、常委会法制室主任司久贵、副主任张江涛提前参与《条例(草案)》的起草修改工作。二是市人民检察院收集了大量的全国部分省市已出台的《预防职务犯罪条例》和资料。三是市检察院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内司工委、法制室、信访室和部分提议案代表到外地考察学习。四是座谈和征求意见。市人民检察院2005年9月13日组织召开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座谈会,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市委宣传部、市大项目办、财政局、审计局、建委、经委等单位领导和市检察院有关部门参加对《条例(草案)》逐条讨论修改。从内容、形式、修辞和篇章结构等方面进行修改完善。市人大常委会栗培青副主任亲自出面征求市委马懿副书记、康定军副书记、市政府李柳身常务副市长、市政法委姚待献书记等有关领导的意见,并带领内司工委,会同市监察局及纪委法规室对《条例(草案)》进行座谈、征求意见和修改、完善。在此基础上,以湖北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为基础框架,吸收全国已出台《条例》的精华,结合郑州市的实际。形成了《条例(草案)》。
三、对《条例(草案)》的初审意见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领导“高标准、高质量、有创意、可操作性强”的要求,我们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初审,2006年3月8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栗培青组织内司工委同市检察院李自民检察长、尚青霞副检察长及专家起草人员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结构性调整、修改、充实,明确了执法主体。2006年3月24日,市人大常委会内司工委组织市人大常委会部分组成人员、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室、市政府法制局和专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章逐条认真修改,对一些条款进行了补充完善,增加了商业贿赂犯罪预防(详见《初审报告》)。
关于该《条例》的执法主体的确定问题。因职务犯罪的概念特指犯罪,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直接受理并进行侦查,所以执法主体应是人民检察院。
《条例(草案)》的起草、修改坚持了国家法律、法规为依据的原则,符合我市实际,具有较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认为,我市目前制定《郑州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的条件已经成熟。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