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人大常委会公报正文

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表时间 : 2006/11/9 来源:郑州人大网

——2005年4月28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上

郑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邢桂清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5年4月27日上午,常委会组成人员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决定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及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六件修改决定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表决稿)》等六件法规草案表决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条中的“行政机关”一词含义过于宽泛,建议作相应的修改。经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一意见,根据目前我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实际情况,将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主体明确规定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为此,对修改决定草案第三条作了相应修改。
  二、关于《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不按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实施补偿安置的行为,应当加大处罚力度。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借鉴兄弟城市的相关规定,将对这类行为的罚款数额由“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提高为“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为此,对修改决定草案作了相应修改。
  三、关于《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有列席人员提出,将基本农田分为两级不合适,建议删去这两条中有关基本农田分级的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对基本农田分等定级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基本农田。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为此,建议对这两条不作修改。
  四、关于《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更好地保护基本农田,对在基本农田范围内建窑、建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行为,除依法责令限期纠正、治理外,建议增加责令限期复耕的内容。经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建议将该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范围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依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纠正、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可以并处被毁坏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为此,对修改决定草案作了相应修改。
  五、关于《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列席人员提出,该条规定“改变开采方案或开采设计,必须经原发证机关或其委托机关批准”,没有上位法依据;在实际工作中,改变开采方案或开采设计的行为经常发生,不可能每次都要报批;建议删去该条有关改变开采方案或开采设计报批的规定。经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该条规定对采矿权人的采矿活动进行严格管理,有利于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也有利于预防因擅自改变开采方案或开采设计而引发纠纷和矿难事故;另外,该条规定的审批权涉及省直有关部门的管理权限,2000年本条例修改时省人大常委会已批准了此条规定。在未经立法调研及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情况下,不宜对本条作出修改。
  六、关于《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根据修改决定草案第一条对本条修改后,其内容与本《条例》其他条款的规定相重复,建议在遵循立法原意的前提下,对本条进行相应修改,同时修改决定草案第一条。经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建议将本条修改为:“采矿权人临时停业可能超过六个月的,应当自停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对修改决定草案作出修改。
  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和《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的修改决定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没有提出实质性的修改意见。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统一审议后形成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表决稿)》等六件法规草案表决稿,其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符合我市实际,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以上报告,连同《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表决稿)》等六件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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