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6月22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上
郑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新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5年6月21日下午,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表决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修正案(草案)》第十一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规划预留的道路用地”还不属于市政工程设施,本条例不宜涉及;该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占用城市道路,第三款紧接着又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如何施划停车泊位,立法意旨不够明确;为保护盲人的人身安全,应当明确规定“施划停车泊位禁止占用盲道”。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些意见:(1)将第二款内容修改为:“禁止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市场。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市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损坏道路设施的,应当限期修复,并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验收。”(2)根据该条内部的逻辑关系,将第二款和第三款的位置作以互换。(3)将关于施划停车泊位的规定单列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其内容为:“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建设停车场,但在不影响道路设施完好和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施划停车泊位禁止占用盲道”。
二、关于《修正案(草案)》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八)项。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目前我市道路掘动过多过频,随意性大,造成道路破坏严重。为尽量遏制这一现象,促使有关方面加强协调,增强计划性,建议提高掘动道路的门槛,将向掘动单位加收的掘动修复费由“一至五倍”改为“五至十倍”。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同时,为了加大对擅自占用或掘动道路的行为处罚力度,将第五十四条第(八)项修改为:“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或掘动道路的,责令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补缴道路占用费或掘动修复费,并按应缴费用的五倍处以罚款。”
三、关于《修正案(草案)》第十八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道路掘动后,因施工单位回填过程中不负责或者偷工减料,造成不少道路坍塌事故。建议增加“修复”的监督和监理制度。经职能部门同志介绍,实践中这类事故的发生已引起了他们的重视,在道路掘动中已有专门的监理单位和工程管理人员进行监督。另外,为加强对道路施工的监督,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该在施工现场标明工期和施工单位。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一建议,将第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在限定的时间内施工和完工,并在施工现场的公示牌上标明工期和施工单位。”
四、关于《修正案(草案)》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不宜将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一概规定为两年。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将该款修改为:“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超标排放污水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临时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两年。排水用户必须在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进行治理。”另外,为加大对擅自排污或擅自超标排污的处罚力度,将《修正案(草案)》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由“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修改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五、关于《修正案(草案)》第五十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因道路上窨井盖缺失等造成行人受到伤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危害很大,本条仅规定市政部门“在当日内更新或通知有关单位更新”是不够的,还应当明确规定“立即采取补救措施,设置警示标志”。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将该条最后一句修改为:“发现窨井盖缺失、损坏的,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或有关产权单位应当立即到场,设置警示标志,并在当日内修复。”
六、关于《修正案(草案)》第六十条。有常委员组成人员提出,根据目前我市所辖县、市的实际情况,应当明确规定我市所辖县、市市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一意见,并对该条作了相应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统一审议而形成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表决稿)》,其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符合我市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员会议表决通过。
以上报告,连同《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