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6月27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上
郑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新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4年9月23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郑州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室组织市人大常委会法律咨询委员会专家学者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论证,并将《条例(草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征求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鉴于一审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规定的清真食品的管理体制、申办清真饮食企业的主体资格等问题意见分歧较大,且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在反馈的意见中也提出了类似问题,并根据国务院目前正在制定《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情况,建议我市待国务院条例出台后再制定该条例。因此,自2004年9月至今,该《条例(草案)》一直没有进入二审程序。根据《郑州市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列入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经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为了不使该地方性法规案成为废案,今年6月20日市人大常委会第31次主任会议决定将该法规案列入本次常委会会议议程进行第二次审议。6月21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郑州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二次审议稿)》,现将法制委员会会议对该《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管理体制。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直部门提出,《条例(草案)》规定,市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主管本市清真食品管理工作,统一发放清真牌证,而对于市内各区级民族工作部门没有规定相应的管理权,市内各区级民族工作部门不能发放清真牌证。这种管理体制与《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省政府36号令)规定的内容不一致,不利于发挥区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在管理清真食品工作中的作用,建议对《条例(草案)》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在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充分发挥市和县(市)、区两级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的作用,两级政府民族工作部门都应当具有清真食品管理的行政执法权。如果市内五区的清真牌证都集中到市民委统一发放,很难做到执法到位,也不方便群众办证。因此,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直部门提出的这一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将《条例(草案)》第四条前三款的内容进行了合并,修改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将《条例(草案)》第八条的内容修改为:“符合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申领清真牌证,注册资金在二十万元或经营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向市民族工作部门提出申请,注册资金在二十万元或经营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下的,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提出申请。”
二、关于伊斯兰教协会和清真寺在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直部门提出,伊斯兰教协会是宗教组织,清真寺是宗教活动场所,地方立法不宜对其权力和职责进行规定,建议删除相关内容。经法制委员会研究,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对《条例(草案)》第五条和其它条款涉及到的相关内容予以了删除。
三、关于申办清真饮食企业的主体资格。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一审时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清真饮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当是回民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这样规定很好,符合回民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人员的意愿,能够保证清真食品清真;另一种意见认为,《条例(草案)》将申办清真饮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仅限定为回族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与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内容不一致,这样规定不切合郑州市实际,不利于清真饮食企业的繁荣发展,建议对本条进行修改。法制委员会对这两种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对申办清真饮食企业法定代表人主体资格的规定,应当在坚持法制统一的基础上,既要充分尊重回族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意愿,也要适合郑州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同时还要与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相衔接。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清真食品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配备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干部。”《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应具备如下条件:“企业厂长(经理)应由少数民族人员担任。如有困难,企业领导成员中至少应有一名少数民族从业人员”。兰州、银川、乌鲁木齐、南京、上海等绝大多数城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也都没有把清真饮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仅限定为回族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因此,根据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参照《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并借鉴外省兄弟城市的立法经验,结合郑州市的实际情况,法制委员会认为,我市进行清真食品立法,也不应把申办清真饮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仅限定为回族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因此,建议采纳第二种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申领清真牌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饮食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当是回族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如有困难,单位负责人中至少应有一名回族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并直接参加管理;生产和经销单位,参加管理的领导成员中至少有一名是回族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四、关于《条例(草案)》第十六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农副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清真食品摊位与非清真食品肉类摊位间隔不得少于5米,实践中不好操作,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将“间隔不得少于5米”修改为“应当保持适当距离,分区经营”。
五、关于第四章监督检查。民侨外工委初审、常委会部分组成人员和一些省直部门提出,该章规定的内容,有的是企业内部的管理问题,有的是政府部门内部的工作问题,有的是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这些内容不宜在地方性法规中进行规定,建议删除这些内容。法制委员会对有关意见和本章的内容进行了认真研究,同意采纳上述意见,对本章予以删除。
六、关于法律责任。有专家学者和省直部门提出,《条例(草案)》规定的罚款行为过多,罚款幅度过大,罚款数额过高,建议予以修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关于未取得清真牌证以清真名义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法律责任已包含在该条第(四)项之中,因此,对第(一)项的内容予以删除;该条第(六)项规定在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禁忌食品的行为,对本条第(二)项修改后,也包括在其中了,因此,对第(六)项予以了删除。此外,根据本条中规定的各种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对相应的罚款额度和幅度作了适当修改。
法制委员会还对该《条例(草案)》作了文字和技术上的修改,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调整。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改后的《条例(二次审议稿)》符合郑州市实际,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河南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
以上说明和《条例(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