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人大常委会公报正文

关于《〈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发表时间 : 2006/11/9 来源:郑州人大网

——2005年6月21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上

郑州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法制局局长王庆堂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条例》修改的必要性
  《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1年6月20日实施,1997年对该《条例》进行过一次修改。《条例》的颁布实施,对加强我市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更好地发挥市政工程设施为城市经济发展和生产、生活服务功能,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体制、行政执法体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实施,《条例》中的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特别是有关行政许可项目、行政许可主体以及行政处罚主体等规定与上位法和我市的管理实际不一致。为维护法制统一,使《条例》更符合我市实际,更具有可操作性,修改《条例》显得十分迫切,也非常必要。
  二、《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这次修改,共增加4条,删去3条,部分修改24条。现对主要修改内容作说明如下:
  (一)关于管理体制
  原《条例》规定市政工程设施由市级统一管理。近年来,随着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与维护已分属市、区两级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本级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除道路和排水设施仍由市政工程管理处管理外,路灯和河道已分别由相关专业管理机构管理。因此,《修正案(草案)》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管理所管辖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市相关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和各区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护。”同时,为明确划分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及维修、养护责任,在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相关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日常管理和组织养护、维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
  (二)关于占用和掘动城市道路
  原《条例》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乱占道未作明确规定,对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掘动城市道路规定的审批权限也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不一致。因此,《修正案(草案)》第八条增加一款规定:“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及亭、棚、台、箱、井等设施的,不得妨碍车辆、行人通行,不得损坏城市道路设施,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应当经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掘动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定向市政工程管理机构缴纳掘动修复费,并在限定期限内掘动。”
  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市场和停车场弊端较多,应当禁止。因此,将原《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占用城市道路或规划预留的城市道路用地作为商品交易市场和停车场。现有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市场或停车场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损坏道路设施的,应当限期修复,并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验收。”
  (三)关于施划停车泊位的规定
  当前,因机动车停放造成人行道板被轧坏、绿地被轧损等现象时有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修正案(草案)》第十一条增加一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道路设施完好和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施划停车泊位。”
  (四)关于排水管道实行雨污分流的规定
  我市目前的地下排水管网系统因雨污混用等原因,造成的雨季排水不畅和管网被腐蚀现象非常严重,严重影响了市地下排水管网排水功能。特别是随着我市污水处理厂的建成并投入运行,雨污分流非常迫切。原《条例》只规定对公共排水管道实行雨污分流,而对排水用户的内部管网则未规定必须实行雨污分流,这样就难以保证真正实现全部雨污分流。为此,《修正案(草案)》在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规定:“排水用户的排水管道应当实行雨污分流,现有未实行雨污分流的排水管道,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并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建设部有关规定,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排放生产、生活污水和雨水的户管需要连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排水许可证。”法律责任中对无证排水用户也增加了相应的处罚内容。
  (五)关于对市政工程设施的检查制度
  市政工程设施的质量和维修养护问题,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市政工程设施损坏以及道路上窨井盖缺失等造成行人受到伤害的案例时有发生。为切实加强对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及财产权,《修正案(草案)》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经常性检查制度,明确责任人员,明确责任地段,加强对市政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对发现道路上窨井盖缺失、损坏,应当在当日内更新或通知有关单位更新。对因盗窃引起的窨井盖缺失,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查处。”
  (六)关于行政许可主体和行政处罚主体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工程管理机构职能划分的进一步明确,我市有关建设市政工程设施许可权限已按《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统一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修正案(草案)》将原《条例》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由市政工程管理机构修改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
  此外,考虑到我市自2002年起已在城市管理领域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修正案(草案)》第五十四条将行政处罚实施主体修改为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
  除上述主要修改外,还对部分条款的文字和顺序做了技术上的调整。
  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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