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人大常委会公报正文

关于《郑州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表时间 : 2006/11/9 来源:郑州人大网

——2005年6月21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上

郑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邢桂清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5年5月18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郑州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为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保证该法规充分体现人民的意愿,6月8日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了立法听证会,就《条例(草案)》中若干重点问题直接听取各界市民代表的意见。在听证会上,来自不同界别的18名听证参加人各抒己见,畅所欲言,发表了不少很有价值的意见。听证会结束后,法制室及时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一审意见、教科文卫工委的初审报告、专家学者的意见、听证报告及其他各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6月1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郑州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第二条。教科文卫工委初审报告和专家提出,该条对于“中小学校、幼儿园”概念的界定,内涵不太清楚,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应当统一纳入规划,建议删除“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举办”及“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幼儿园”的内容。经过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该意见,将本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幼儿园,是指全日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及幼儿园”。(《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二、关于《条例(草案)》第七条。本条关于“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时,建议强化人大监督。有两种具体意见:一是参照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决定重大事项的有关规定,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属于重大事项,应当经人大常委会批准。二是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不一定非要经过人大常委会批准,但要“经政府批准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后公布实施”。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是规范一定时期我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的,属于重大事项,可以经过人大常委会批准。为此,建议将本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上街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草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三、关于《条例(草案)》第十二条。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专家学者以及听证会参加人提出了以下几点意见: 一是,学校建设用地属于划拨用地,政府应当留下来,专门用于学校建设,没有必要再涉及开发商;二是,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初中和小学教育属于义务教育的范畴,政府应在学校的建设、资金筹措等方面承担责任;而且根据义务教育的公益性特点,也只有在政府专项资金保证的情况下,义务教育才能得到健康发展;三是,由开发商配套建校,存在不少弊端,诸如,大多数房地产开发商对教育事业都不太熟悉,要求他们配建学校,难以保证建校标准;要求开发商配套建校,还可能造成高收费,加重小区业主负担;另外,开发商所建学校的教学管理水平和教学质量也难以保证等等;四是,要求开发商配套建校,缺乏可靠的法律依据。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要求开发建设单位配建中小学校,和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因此,从开发商购买的土地中划一块免费建学校,或者让开发商把“净地”无偿移交政府,都是不合适的。
  经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配套建设中小学校是政府的法定责任;开发商配套建设学校应当鼓励,但不应作为一项法律义务加以规定;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预留用地,由政府控制和垄断,让开发商购买后再把“净地”无偿移交政府,有失公允。为此,建议将本条修改为:“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成片改造或城市零星开发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套新建或改建、扩建中小学校。”“鼓励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可以无偿移交政府举办,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政策优惠,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自行办学的,应当承担本开发区域内学生的义务教育任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规定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四、关于《条例(草案)》第十三条。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教科文卫工委的初审报告、专家学者以及听证会参加人共提出了以下几点意见:一是,本条关于从土地收益中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的规定,不够明确,建议作出具体规定或设定一个底限。二是,建议将“土地收益”改为“财政收入”。因为本条所称的“土地收益”,实际上是一种行政规费,一旦国家将这项收费改成法定税目,学校建设资金将会失去来源。三是,土地收益本来就是财政收入的一部分,应当直接规定政府建设学校所需资金由财政予以保证。四是,开发商出资助学的目的可以通过确定土地使用权价格来实现。五是,鼓励多元化办学,政府通过各种优惠政策,调动民间投资的积极性,吸引社会力量办学。
  经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实施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校的建校责任,主要应由政府承担,具体资金来源由政府筹集并予以保证;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多元化办学,多渠道筹集资金。为此,建议将本条内容修改为:“政府举办的中小学校的建设资金,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从土地收益中按照一定比例提取,并专户储存,全额用于中小学校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建设资金不足部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保证。”“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五、关于《条例(草案)》第十五条。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本条关于“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规定,内涵太宽泛,随意性大,建议参照南京等地的做法,修改为“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该意见。(《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六、关于《条例(草案)》第十六条。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教科文卫工委的初审报告、专家学者以及听证会参加人提出,要最大限度地盘活现有教育资源;对于实践中教育部门或学校利用现有教育设施谋利的行为,比如以出租、出让、转借、合作开发建设教师住宅等各种名义占用现有教育用房用地的,应当坚决予以制止。经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应当充分发挥现有教育资源的利用空间,合理配置现有的教育资源,坚决制止非法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教学用地和教学用房,改变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土地校舍用途,或将其转为经营性资产。为此,建议将本条第一款内容修改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土地、校舍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为经营性资产。”同时为增强针对性及可操作性,建议增加一条,专门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或同意他人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用地和教学用房,改变其土地、校舍用途或将其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由有关部门或单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一些技术性修改,最后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统一审议后形成的《条例(草案修改稿)》,其基本内容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符合我市实际,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且文字更加简练,表述更加准确。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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