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审议参考)
郑州市人大常委会经济工作委员会
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我委接到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郑州市国家级开发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议案后,按照地方立法程序,于2006年6月15日组织部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初审,现将初审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订《条例》非常必要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作为国家级开发区,既是郑州市改革开放的“试验区”,又是新的经济增长点。在十几年的发展过程中,创立新的管理模式,对经济体制改革进行了多种尝试,为郑州市深化改革提供了重要经验,已成为进行多方面制度创新的试验基地和体制改革的示范窗口。
初审认为,随着开发区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和代管办事处等社会事务管理职能的增加,开发区的发展受到一定的制约,暴露出许多新问题需要依法解决。为加快我市国家级开发区的建设,按照“小政府、大社会、小机构、大服务”的管理模式,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从法律上明确国家级开发区的管理体制、管理权限和运行机制。为此,制订一部符合我市实际、有利于开发区发展的地方性法规,显得十分迫切。
二、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在初审中,与会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因第五条第二款“在开发区投资的组织和个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的内容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建议删除。
(二)为使第八条第三款和第七条的内容表述一致,建议在第八条第三款 “行使省人民政府赋予的经济管理权限和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后面增加“部分市级社会事务管理权限”的内容。
(三)因两个开发区管委会现在行使的不仅是经济管理职权,根据目前实际情况,《条例(草案)》第九条应修改为“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经济管理和部分社会事务管理职权”。
为了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明确管理职权,有利于促进开发区的发展,建议按下列原则对开发区的主要经济管理和社会管理职能的归属予以具体明确:
1.开发区是改革开放的前沿,应享有比郑州市所辖市(县)、区更为宽松的经济管理和社会管理职能;
2.国家有严格规定不能下放的政府管理职能,可授权或委托开发区管委会;
3.其他凡是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经济管理和社会管理职能,原则上应由开发区直接享有管理、监督和行政执法权。
(四)为提高工作效率,便于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建议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前款规定之外的行使执法权,开发区管委会设有相应机构且有执法能力的,有关市级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委托开发区管委会行使。”
(五)第十五条第一款内容主体不明确,建议删除。
(六)第三十二条与第三十三条表述内容基本相同,建议合并为一条,修改为“ 开发区的企业及其他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工依法享有劳动、休息休假、技能培训、取得劳动报酬、获得劳动保护、参加工会等权利,并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开发区内的企业及其他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开发区内的企业及其他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组建工会,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交涉,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
(七)因政府机关是否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处理“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行政执法权还未确定,建议删除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及时处理”的内容。
(八)鉴于其他法律法规已作规范,建议删除第四十五条。
(九)为使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不受其他干扰,根据《河南省开发区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议增加“政府职能部门不得随意到开发区检查工作和干预开发区的管理事务。确需到开发区检查工作的,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内容,作为第五十三条的第一款。
(十)建议删除第五十六条。
(十一)第五十七条行政责任与法律责任相互交叉,建议重新排序,具体修改为:“开发区管委会、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不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因行政不作为致使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2.因服务态度恶劣和效率低下,被多次投诉的;
3.不按规定执行优惠政策致使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4.不及时受理、处理投诉的;
5.违法行使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职权,致使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6.贪污、挪用、截留财政科技投入经费和其他经费的;
7.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其他行为的。”
(十二)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不属于本章所调整的内容,建议删去。
除上述主要修改外,与会人员还对部分条款的文字和顺序做出了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