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8月22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上
郑州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法制局局长 王庆堂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为维护城市交通秩序,保障城市道路设施完好,维护城市容貌,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起草了《郑州市机动车辆停放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并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条例(草案)》的起草情况和主要内容作以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市市区机动车保有量现已达20多万辆。机动车辆的急剧增加与停车场建设滞后的不相协调,机动车辆的停放无序,已越来越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机动车辆的无序停放,不仅侵害城市道路设施的完好,妨碍城市交通秩序,也严重影响城市市容景观。近年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辆停放管理和违法停放行为查处方面作了大量工作,但在管理过程中,也遇到了许多问题,主要有:一是停车场建设未能与城市建设同步发展,停车位远远不能满足停车需要。二是部分司机遵法守法意识不强,随意停放机动车辆现象还较普遍。三是用拖离方式纠正违法停放机动车辆,缺乏法律依据,没有足够的法律支持,社会反映强烈。四是现行有关机动车辆停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有关部门在查处违法停放机动车辆行为时措施不力,力度不够。
为解决上述问题,加强我市的机动车辆停放管理,及时有效地查处违法停放机动车辆行为,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实际,可操作性强的地方性法规非常必要,也十分迫切。
二、起草过程和依据
2003年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针对我市机动车辆停放管理、违法停放机动车辆查处中存在的问题和拖车、粘贴罚单诉讼等情况,进行了深入调研,提出了制定违法停放机动车辆查处方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2003年底,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起草了《郑州市违章停放机动车辆行为查处条例(初稿)》。条例列入我市今年的立法计划后,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对条例的起草工作非常重视。2005年6月,市政府法制局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条例(初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征求意见稿)》,并通过召开有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协调会、在报纸和政府网站上公布等多种方式广泛的征求意见协调会、在报纸和政府网站上公布等多种方式广泛征求了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7月初,市人大常委会城建委、法制室和市政府法制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有关人员对广州、深圳等城市有关机动车辆停放管理情况进行了考察和调研。根据多方面的反馈意见以及外地的立法经验,对《条例(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多次修改、完善。现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在《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中,我们坚持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同时充分考虑我市实际情况。依据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同时,还借鉴了深圳、广州、杭州、哈尔滨、大连等城市有关机动车辆停放管理方面的经验。因此,《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我市实际情况,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职责分工
在机动车辆停放管理工作中,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行政管理,会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上划定临时停放路段、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对违法停放机动车辆行为查处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同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但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批复我市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市人民政府已根据国务院的批复,制定了《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明确界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在人行道及道路两侧违法停放机动车辆的行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上违法停放机动车辆的行为。因此,《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负责处违法停放机动车辆的行为。这样规定,既符合我市目前机动车辆停放管理的现状,也有利于政府将来适当调整违法停放机动车辆行为查处工作的职责分工。
(二)关于停放车场建设和临时停放路段、临时停车泊位的规定
在城市建设中按标准规划和配建停车场,科学、合理划定临时停车路段和施划临时停车泊位,以满足广大市民停车的需要,是规范机动车辆停放秩序,有效制止违法停放机动车辆行为的前提,《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五条对停车场建设和临时停车路段、临时停车泊位作了相应规定。
(三)关于拖离违法停放的机动车辆的规定
拖离违法停放的机动车辆,一直是社会各界比较关注的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但对拖车的程序,特别是拖车的告知程序及停车费用等没有明确规定。《条例(草案)》第十条结合我市实际,对拖离违法停放的机动车辆的程序、告知程序、停车费用做了明确规定,同时规定,当事人在车辆被拖至停车场后四十八小时内接受处理的,不得收取停车费用。为方便当事人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规定:违法停放机动车辆行为查处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拖车查询电话。当事人可以通过电话查询被拖离车辆的停放地点及接受处理的地点、期限,第十二条对拖离机动车辆的保管及损坏赔偿作了规定。
(四)关于粘贴《违法行为告知书》的规定
通过粘贴《违法行为告知书》查处违法停放机动车辆行为,有利于降低执法成本,有利于提高执法效率,并且方便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查处违法停放机动车辆工作的实际,参照国外的做法,《条例(草案)》第十三条规定了粘贴《违法行为告知书》的适用范围:违法停放的机动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但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辆行为查处机关可以采取粘贴《违法行为告知书》的方式,责令驾驶人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粘贴《违法行为告知书》的程序、处罚决定送达等作了规定。
(五)关于首次违法不罚的规定
违法停放的机动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且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行为属于侵占城市道路,应当予以处罚。但考虑到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轻,结合《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规定,《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规定了首次违法不罚制度,即:对首次违法停放机动车辆的当事人,以教育为主,由违法停放机动车辆行为查处机关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书面警告,并对该违法行为记录在案。该驾驶人再次违法停放机动车辆时,违法停放机动车辆行为查处机关可对其处以五十元罚款。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在《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中,我们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规定了一些创新制度,如在停放管理方面,明确规定了在一些车辆流量相对较低的地方,可以施划停车路段,允许在非交通高峰期内停放机动车辆,以弥补我市停车场建设滞后的问题。在查处违法停放车辆方面,创新了三种制度,一是明确被拖离车辆在48小时内接受处理,不收停车费用;二是明确了违法停放车辆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可采取粘贴《违法行为告知书》的方式处理;三是首次在我市地方性法规中明确了首违不罚制度。这些规定,将会对我市机动车辆停放管理和查处违法停放发挥积极的作用。虽然我们在《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中做了大量工作,但不妥之处在所难免,希望大家在审议过程中多提宝贵意见,以使《条例(草案)》更加完善和符合实际情况。同时,也希望《条例(草案)》能尽快出台,为规范我市机动车辆停放管理工作提供法律保障。
以上说明,请与《条例(草案)》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