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审议参考)
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农村工作委员会
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我委接到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郑州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后,于2006年6月14日上午首先对该《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的学习研究,下午组织部分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对该《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的初审,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主永道、刘春年参加了初审。现将初审情况报告如下:
一、修订《条例》非常必要
现行的《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1年5月1日实施以来,为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对我市节水管理、节水技术研究应用及水资源保护等都发挥了积极作用。2002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进行了修订,增加了水资源配置和节约用水的相关内容,2004年5月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又颁布实施了《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同年6月市政府又对我市节水管理体制做了相应的调整。为切实保证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贯彻实施,有力推进我市作为全国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城市工作,建设节水型社会,实现我市水资源优化配置与可持续利用,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条例》已不能适应我市当前节水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尽快对该《条例》进行修订非常必要,也十分迫切。
二、对《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意见
初审中,与会人员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的审议,提出了一些好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我委与市政府法制局、市水利局和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室的同志对有关内容进行了认真的研究,我委认为:
(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节约用水的主管部门和主要推广部门,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应该起主导作用。目前,郑州市是全国30个极度缺水的城市之一,而我市的中水、雨水利用还没有全面推广,而且投入的资金很少。因此,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第四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后加上“推进中水、雨水利用设施建设”的内容。
(二)《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表述不够准确。因此,建议将其修改为“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
(三)《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国家还没有出台相应的规定,而且城镇居民户间情况各异,比较复杂,出台后非但难以执行,又容易引发民怨。因此,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的内容删去。
此外,大家还对《条例(修订草案)》提出了一些文字和技术上的修改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