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5年4月28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上
郑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新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5年4月26日下午在本次常委会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室及时汇总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修改意见,并进行了认真研究。尔后,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最后形成了《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表决稿)》)。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五条。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提出三条意见:一是建议将该两条的顺序调换一下,逻辑关系更清晰;二是建议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内容进行合并,文字更简练一些;三是在城市建设、建筑工地施工、修路等等造成的扬尘污染比较严重,“建设、市政”部门不可缺少,在秸秆禁烧、生态防护林建设中,农业、林业部门也不可缺少,建议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三款中保留“建设、市政、林业、农业”等部门。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两条的顺序调换一下,同时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内容分别修改为,“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发展改革、建设、城市规划、市政、农业、林业、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四条、第五条)
二、关于《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条。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提出三条意见:一是“生态环境”一词涵义太广泛,建议将其改为“大气环境质量”,仅扣本条例本义。二是建议采取措施增加绿化面积,加强生态防护林和绿化建设;三是建议将“植树种草等绿化建设”修改为“园林绿化建设”。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条内容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防护林带和城市市区绿化建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六条)
三、关于《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条。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提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内涵不清,应当明确为“单位时间内的总量控制”、“动态的过程控制”。另外,“主要大气污染物”指的是啥不清楚,建议列举一两种,修改为“二氧化硫等主要大气污染物”。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制度作为国家明确规定的大气污染防治制度,已经在时间和控制过程上对企业的排污行为进行了限定,企业只能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总量和国家的排放标准进行排放。为此,建议本条不作修改。(《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条)
四、关于《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有委员提出,将“逐步搬迁”改为“限期搬迁”,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该意见。(《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五条)
五、关于《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有委员提出,可能对大气环境质量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以及可能产生污染严重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质量的项目,应当一律不允许建设。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本条的立法本意是“对于有可能造成一定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事前听取群众意见,环保部门在审批时要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为此,建议参照国家环保总局第22号令《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将本条修改为:“建设可能对大气环境质量造成一定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在项目报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六条)
六、关于《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大代表提出,立法要有一定超前性,应当允许县(市)、上街区在条件成熟时,在本辖区一定范围内划定无燃煤区。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该意见,建议本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条件具备的县(市)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二十条)
七、关于《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对于在用机动车“是否需要张贴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标志”问题,常委会组成人员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贴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标志,影响驾驶人员安全视线,建议不要张贴为好。另一种意见认为,张贴检测合格标志,不会对驾驶人员安全视线造成太大影响,便于检查。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国家环保总局近日发布的《2005-2007年在用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要求》提出,“全面推行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制度。2005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先期组织建立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制度,为在全国推进该项制度做好准备。”“对检验合格的在用机动车加贴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合格标志;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实施分类的标志制度。”目前北京、深圳、洛阳等等兄弟市已经实行了检测合格分类标志制度。为此,建议参照国家环保总局和兄弟市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将本条第二款内容修改为,“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年度检测合格的,由市、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检测合格标志,并将检测合格标志张贴于机动车前窗右上角;检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治理。”(《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二十六条)
八、关于《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大代表提出,该条规定没有依据,缺乏科学性,新车不一定就能保证一年内尾气始终达标排放。该条规定没有实质意义,建议删除。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该意见。
九、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大代表提出,对于罚没收缴物品、过期药品等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随意焚烧,污染大气环境。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从大气污染防治出发,只要不焚烧污染大气环境,本条例就没有必要进行规定。至于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规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都有规定。为此,建议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中增加规定,“禁止露天焚烧罚没物、违禁物、废弃物等物品。”(《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三十六条)
十、关于第六章“法律责任”。
1、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大代表提出,本章规定应当遵循三个原则,一是罚款数额有法律依据的,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二是国家法律没有规定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作出规定,但罚款幅度不宜太大;三是对于“责令改正”的条款,应当增加“逾期不改正的”的内容,不能动辄就罚款。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对于持续性违法行为,应当增加“逾期不改正”或“拒不改正”的内容,罚款幅度上位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设定底限。
2、关于《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本条第(三)项关于建设、使用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和茶(浴)炉的罚款幅度太大,建议分别设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该意见,将该项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使用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茶(浴)炉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对锅炉使用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茶(浴)炉使用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七条)
3、关于《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本条第(四)项关于施工现场扬尘污染的处罚,与国家《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不一致。《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决定。既然上位法有规定,郑州市地方性法规就没有必要作重复性规定。为此删除该项规定。(《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三十八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一些技术性改动,对修改后的条序作了相应调整,最后形成了《条例(草案表决稿)》。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统一审议后形成的《条例(草案表决稿)》,其基本内容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符合郑州实际,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且文字更加简练,表述更加准确。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