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3月25日在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5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邢桂清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月19日,在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4次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郑州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法工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初稿,及时呈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征求意见,并组织法律咨询委员会专家进行了论证。3月2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农工委的初审报告、专家学者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郑州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将统一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1、关于《条例(草案)》第九条。有专家提出,本条第一款是概括性规定,第二款内容已包含其中,况且国务院条例已有明确规定,没必要在此作重复规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删去第二款。(《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2、关于《条例(草案)》第十五条。有专家提出,本条第(一)项的表述与句首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够照应,另外各项之间的逻辑顺序也需要认真斟酌。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本条内容修改为:“禁止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一)国家明令禁用、停用或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二)产品包装、标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三)伪造、假冒或者未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附具饲料生产企业登记证号或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合格证、进口产品登记证号的;(四)失效、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五)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使用说明书不符的;(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经营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3、关于《条例(草案)》第十九条。有专家提出,本条第一款的表述不够规范;第三款中“非法配制”一词含义不清,且三款之间的关系也不够明确,建议作进一步研究修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本条第二、三款,同时增加“禁止自行配制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内容,作为第二款。(《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4、关于《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农工委初审报告建议适当缩短查封或扣押的时间,以尽量减少生产经营者的经济损失。也有专家赞同这一意见。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查封或扣押时间由“三十天”改为“二十天”。(《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5、关于《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有专家提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后一句“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放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另有专家提出,第三十一条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主体应当是赔偿义务机关,而不应当是饲料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这两部分内容予以整合,另列一条,内容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同时,相应删去草案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一条的相关内容。(《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
6、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没收的违禁物品的处理应当作出相应规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对没收的违禁产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销毁,或者依法处理。”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7、关于《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关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没有设罚,而与其同日公布的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则对这一行为设定了处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在饲料、饲料添加剂中直接添加兽药,既违反《兽药管理条例》有关兽药使用安全的规定,同时又属于妨害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安全的行为。为此,建议将该行为的罚则单列一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在饲料中直接添加兽药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并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没收兽药及违法生产的产品。”(《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
农工委初审报告及专家提出,本条规定的部分罚款,其数额似乎偏高,建议适当降低。另外,由于《条例(草案)》第十九条已作修改,应当相应删除本条第(四)、(五)两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本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一)在反刍类动物饲料中添加动物性饲料产品,或者经营、使用已添加动物性饲料产品的反刍类动物饲料的,没收违禁产品,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二)养殖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自行配制使用的饲料经检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的,没收自配饲料,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三)养殖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
此外,还对部分条款的文字和条序进行了一些技术性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修改稿)》,内容符合我市实际,与上位法不相抵触,文字更加简练。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