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9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上
郑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邢桂清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5年8月22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郑州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室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初稿,及时呈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征求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并组织法律咨询委员会专家进行了论证。9月中旬,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农工委的初审报告、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法制室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9月2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的《郑州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将对《条例(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名称。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本法规的名称应修改为“郑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本条例的主要内容虽然是针对食用农产品的,但也涉及到对非食用农产品的产地管理、生产管理等内容。考虑到目前正在起草过程中的国家相关法律,其名称中也无“食用”二字,建议对条例名称不作修改。
二、关于《条例(草案)》第五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农产品质量管理涉及到卫生部门的部分管理职能,建议增加相应内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将该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林业、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三、关于《条例(草案)》第十五条。有专家学者提出,本条属于“产地管理”的规定,建议调至第二章。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并作了相应调整。
四、关于法律责任部分。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农工委初审报告提出,本章规定的部分罚款数额偏高,建议适当降低。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设定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相当。对部分初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给予当事人改正的机会,拒不改正的,再给予一定数额的罚款,从而体现批评教育为主的指导思想;同时,应将个人与单位的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不同的处罚。为此,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内容作相应修改。(《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此外,还对部分条款的文字和顺序进行了一些技术性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改后形成的《条例(草案修改稿)》,其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符合我市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