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人大常委会公报正文

关于《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表时间 : 2006/11/10 来源:郑州人大网

——2005年10月9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上

郑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司久贵
郑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室主任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5年8月22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室及时召集法律咨询委员会专家学者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论证,并将《条例(草案)》送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征求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9月中旬,根据内司工委的初审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一审意见、专家学者的意见、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及其他各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法制室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9月2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是否对燃放烟花爆竹有限解禁的问题。在内司工委初审、常委会会议一审和省直有关单位的意见中,都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同意有限解禁,另一种意见是不同意解禁。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平时市区禁放烟花爆竹是必要的,有利于市民的人身安全、保护环境及减少火灾隐患,应当继续推行。但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是我国的传统民俗,考虑到社会各界要求解禁的呼声,参照北京、上海等其他城市的做法,在春节、元宵节期间对燃放烟花爆竹实行有限制的解禁也是尊重民意的一种体现。
   二、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有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个别法律咨询委员会专家学者提出,条例的适用范围除市内五区外,还应该包括“郑东新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从行政区划来看,“三区”是包括在市内五区范围之内的;但在行政管理上,“三区”有各自的管委会,并不隶属于区级政府。目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及郑东新区的一部分已划入市区建成区,将“三区”纳入条例的适用范围是必要的。为使条例关于适用范围的表述具有较强的适应性,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燃放、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均应遵守本条例。”(《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三、关于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和区域。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二)项“保护类建筑物”一词,概念不清,建议进一步明确。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保护类建筑物”涵盖的内容非常广泛,不便一一列出,且主要“保护类建筑物”已在本条第(一)、(三)、(四)、(六)项中作了规定。为此,建议删去“保护类建筑物”的内容。
   另有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的禁止燃放区域过大;公园、游园地方开阔,燃放烟花爆竹相对也比较安全,建议不禁止在公园、游园中燃放。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建议参照北京等地相关法规的规定,删去本条第(五)项中“公园、游园”的内容。(《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四、关于烟花爆竹的燃放时间。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的允许烟花爆竹燃放期间不够连贯,将加大管理难度,不利于严格执法。还有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春节期间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推迟到午夜二十四点。考虑到春节期间人们燃放烟花爆竹的习惯,同时为了尽量减小执法难度,法制委员会建议,借鉴《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关于燃放时间的规定,将《条例(草案)》第七条修改为:“除第六条规定的场所和区域外,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在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一,正月初二至十六每日七时至二十四时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五、关于《条例(草案)》第十条。有省直部门提出,本条仅规定了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但没有规定发现这些行为应如何处理,不便于执行。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该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公共交通工具司乘人员发现携带烟花爆竹乘车的,可以拒绝其乘车。车站、邮政工作人员发现夹带烟花爆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六、关于烟花爆竹的专营和专供标识、网点布设问题。有省直部门提出,省供销社专营公司具有烟花爆竹的批发、零售资格,应当参与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设方案的编制,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市供销社”修改为“供销社”,同时删除有关烟花爆竹郑州专供标识的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对烟花爆竹实行统一组织货源、统一供货是保障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必要手段。由市供销社实行统一管理,在出现问题时,便于分析原因、查清责任。同时,规定由市供销合作社统一审查确定烟花爆竹的批发经营单位,并不意味着禁止省供销社所属单位从事烟花爆竹的销售经营活动。郑州市区内符合相应条件的经营单位均可申请经销烟花爆竹。结合我市烟花爆竹经营的历史状况并参考周边省会城市的相关法规,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有关规定还是不作改动为宜。(《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七、关于烟花爆竹的零售时间。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烟花爆竹零售的起始时间与允许燃放的起始时间间隔太长,容易造成安全隐患,也不利于管理。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烟花爆竹零售的起始时间由农历腊月二十二日修改为腊月二十六日。(《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八、关于超越规定的品种规格销售烟花爆竹行为的法律责任。根据《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烟花爆竹储存、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是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超越规定的品种规格销售烟花爆竹,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因此,在征求政府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九条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删去《条例(草案)》第十八条中“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内容,将《条例(草案)》第十九条修改为:“销售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可对烟花爆竹专营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经营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的文字和顺序作了一些技术性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统一审议后形成的《条例(草案修改稿)》,其基本内容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符合我市实际,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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