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代表能否有效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直接关系着人民代表大会的决策水平和工作效率的高低。建立代表履职考评机制,加强代表履职情况的有效监督,对于促进代表更好地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履职,彰显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区人大常委会认真贯彻落实中央(2005)9号文件精神,在强化代表工作的同时,探讨代表履职考核、评价方式方法,建立推动机制,收到初步成效。
一、人大代表接受监督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的必然要求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因此,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主体是人民,人民代表大会主体的人大代表,应当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原选区选民的监督。
首先,监督人大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应有之义。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本质所在,人民是权力的最终所有者。作为权力的最终所有者,人民群众监督人大代表代表履职情况,无论是逻辑推理上,还是现实政治生活中,都是客观存在和必要的。给人大代表一定的监督压力,可以促进代表更好地履职。同时,有效的代表履职考评监督机制可以催生尽职尽责的好代表。
其次,接受人大代表监督是人民监督人民代表大会的具体途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人民群众监督人大代表是监督人民代表大会的具体途径,只有通过监督人大代表,保证代表正确履行代表职务,增强代表履职动力,才能保证人民代表大会始终体现人民群众的整体意志。否则,人民代表大会接受人民监督就是空谈。
再次,人民群众监督人大代表是人民大会制度健康运行的根本保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驱动力在于人民群众对人大代表的监督,正是多种形式的有效监督,使得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向着健康方向发展。选区选民对人大代表的监督,就是人大代表认真履职的原动力;人大代表认真履职、充分发挥代表作用,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权的有效行使,以及人大地位的不断提升,必将极大地促使广大选民更加关注人大工作,推进民主法制建设进程。
二、县(市)区人大代表履职现状
由于多种原因,县(市)区人大代表在履行代表职务上的存在缺失,影响着人大代表的公信度,以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权威和人民当家作主权利的行使。其主要表现:
一是履职意识不够强。有的代表觉得当上代表很光荣,却没有认识到代表具有的崇高法律地位和重大政治责任。把参加人代会和代表活动看作是奉命行事、例行公事,有的甚至不能按时参加人代会。平时不注意联系选民,不及时反映民意,对人大常委会、街道人大工委组织的代表视察、执法检查、调研等活动被动应付,履行代表职务缺乏政治热情,缺乏责任感和使命感。
二是履职范围不够广泛。县(市)区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内容和形式十分有限,一直是代表工作的软肋。一些人大代表除每年参加一次集中视察活动外,很少走访选民、体察民情;有的代表对闭会期间组织的专题视察、调查、执法检查等活动根本就不参加。由于县(市)区人大代表多为兼职而非专职,当代表工作与本职工作发生矛盾时,往往重本职工作轻代表工作,代表活动难以保证。
三是履职质量不够高。有的代表对建议的性质、作用和具体要求不太了解,所提建议缺乏具体内容,不能真正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甚至带有个人私事色彩和情绪。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程式化,发言泛泛而谈,千篇一律,缺乏新意和深度,很少发表批评、意见和建议。个别代表甚至在一届任期内,讨论一言不发,不提一条建议,完全不符合其所担负的职责和所处的法律地位。
三、县(市)区人大代表考核评价机制构想
随着我国民主政治建设不断向前推进,大胆借鉴现代法治监督理念、监督方式,建立起科学合理的县乡人大代表履职考核评价机制,是从根本上解决代表履职方面存在问题的必经之途。
(一)关于代表履职考核评价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关于代表接受监督的规定,是建立县乡人大代表履职考核评价机制的法律依据。
(二)关于代表履职考核评价办法的通过。对人大代表的履职考核评价办法,需要全体代表共同遵守和执行,因此《县(市)区人大代表履职考核评价办法》不能以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或乡镇人大以文件形式下发,我们认为,《县(市)区人大代表履职考核评价办法》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为最佳。
(三)关于代表履职考核评价内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规定的代表职责为代表履职考核评价的主体内容。代表在向原选区选民或选民代表报告履职情况时,必须对应作出回答。
(四)关于代表履职考核评价主体。依照《宪法》和《组织法》以及《代表法》规定: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乡人大代表履职考核评价的主体是代表所在原选区选民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群众。
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大自觉或不自觉地充当了县(市)区乡人大代表考核评价的主体,我们认为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照《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大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的主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是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大的工作职责。因此,只有选民才有权约束和监督代表。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乡人大主席团通过考核、奖惩等方法约束代表履行职责,缺乏法律依据。
(五)关于代表履职考核评价的组织实施。依照《宪法》、《组织法》、《代表法》规定精神,代表履职考核评价的主体是选民,那么对其考核评价的组织实施也应当是选民。然而,代表所在选区有那么多的选民,都来参与对代表的考核评价的组织实施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能的。我们认为,由选民推荐的选民代表来组织实施较为恰当;受选民的委托,代表所在选区的代表小组也可以组织实施对代表履职的考核评价工作。
(六)关于代表履职考核评价的步骤。代表履职考核评价工作,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准备阶段。主要任务是:在选区公示考核评价代表;被考核评价代表主动与代表小组或选区选民联系,多方听取选民对自己履职情况的意见;代表认真撰写履职情况报告;做好考核评价的各项准备工作等。如果条件允许,选民代表可以到代表所在单位对代表履职情况进行座谈了解。
第二阶段:考评阶段。主要任务是:召开选区选民代表会议(选民代表由选民推荐产生,一个选区以15-20人为宜);代表在选民代表会议上报告履职情况;选民代表对代表履职情况发表意见;选民代表对代表履职情况按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进行无记名投票测评;公布代表履职情况测评结果等。
第三阶段:整改阶段。主要任务是:报告和公示代表履职测评结果;代表根据选民代表意见提出履职整改方案,落实具体的整改措施;半年内向原选区选民代表书面报告整改落实情况等。
(七)关于代表履职考核评价结果的运用。代表是领导干部的,将其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年度考核和提拔任用的重要依据之一;代表不是领导干部的,将考核评价结果在选区内向全体选民公布和在人代会时向本级全体人大代表公布。对于履职优秀的人大代表,选区选民可以向同级人大推荐,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其进行表彰。对于履职情况不称职的,选民可以根据《宪法》、《组织法》、《代表法》关于依法罢免代表的规定,提出罢免代表案,按法定程序依法罢免其代表职务。
(八)关于代表任期内履职考核评价的次数。对于代表任期内履职考核评价的次数,笔者认为,代表在一届任期内以考核评价一至二次为宜。特别是人大代表中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和领导干部的必须带头接受人民群众和选民的监督,必须带头接受履职考核评价,在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中当好榜样,树好标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