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6年8月25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上
郑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邢桂清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8月23日在本次常委会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郑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认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的基本内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室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及其他各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研究修改。8月2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郑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表决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提出,原政府议案稿第二款关于学生及其监护人过错责任的规定,有利于明确分清学校与学生及其监护人的责任,应当予以保留。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一意见,恢复原政府草案稿的相关内容,即“因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二、关于《条例(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伤害事故处理完毕后,学校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报告教育行政部门,三十日时间太长,建议修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一意见,将期限修改为“十五日”。
三、关于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购买责任保险和未购买责任保险的学校,如何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作出明确规定。另外,对学校举办者的责任也应当界定清楚。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一)学校作为法人单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二)购买责任保险只是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辅助手段,不是主要承担责任方式。(三)学校本身不以营利为目的,是一个公益法人,其资金筹措能力有限,学校举办者应当予以协助。(四)因学校过错发生重大、群体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所需资金,也应当有学校筹集,资金不足部分由学校举办者承担。为此,参照教育部2002年第12号令《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的规定,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内容修改为“按照事故处理结果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由学校负责筹措;学校筹措资金有困难的,由学校举办者协助筹措。”“因学校过错发生重大、群体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所需资金,购买学校责任保险的,由责任保险赔付金解决,不足部分由学校举办者承担;未购买学校责任保险的,由学校举办者承担。”
此外,还对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技术性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统一审议后形成的《条例(草案表决稿)》,其内容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符合我市实际,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且结构更加合理,表述更加准确。建议交付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