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经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于2006年8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25日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6年8月25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保障科学决策,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批准以及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批准:
(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贯彻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而采取的重大措施或作出的重大部署;
(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本级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的部分调整;市本级财政决算;
(五)城市总体规划方案及其重大变更;
(六)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年度政府投资总额调整幅度超过百分之十或新增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
(七)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及其变更;
(八)撤销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同国内外城市和地区缔结友好关系;
(十)授予或撤销地方荣誉称号;
(十一)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批准的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职责中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也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贯彻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本市预算执行情况;非税收入的收支、管理情况;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重点建设项目的审计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五)市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情况;
(七)有国家或省市级财政资金、政府融资等投资的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以及实施情况;
(八)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
(九)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情况;市本级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以及住房公积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
(十)农村改革、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等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情况;
(十一)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体育、旅游事业等方面的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十二)民政、民族、宗教等方面工作的情况;
(十三)重要河流、湖泊、水库的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四)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及实施情况;
(十五)重大自然灾害和社会反映强烈、损害严重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六)维护社会稳定、加强社会治安方面的工作情况;
(十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的有关重要情况;
(十八)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代表评议和受理来信来访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二)、(三)、(四)、(五)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至少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每年选择几项进行报告。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辖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划的调整方案和名称变更;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部门的设立和变更;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应当备案的重大事项,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
第七条 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依法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的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批准和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议题,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年度重大事项议题计划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通知有关国家机关或工作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确定年度重大事项议题前,可以采取公开征集议题等形式,广泛听取市人大代表、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
未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重大事项议题计划的重大事项,因特殊原因确需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批准或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批准或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和事实根据;
(四)决策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可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的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初审,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接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付初审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后十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初审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市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批准的重大事项议案和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报告,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二十日前送交常委会工作机构;其中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前一个月送交常委会工作机构。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重大事项议案和报告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自收到有关议案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或提出审议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提请讨论决定、批准的重大事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批准重大事项之前,可以开展视察、调查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征集意见,听取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批准重大事项,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有关国家机关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市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或者提出意见、建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讨论决定、批准重大事项之前,要积极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调查活动,主动征求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意见,了解和掌握相关情况,做好会议审议的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议案、报告时,提议案人、报告人应当到会作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在《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公报》、《郑州日报》、广播电视主频率上公布。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实行表决制度。表决未获通过的,报告机关必须在限定时间内认真整改,向常委会会议重新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交付有关机关执行或办理;执行或办理机关应当将执行情况或办理结果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执行时间较长的,可分阶段报告;因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结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的执行情况或办理结果进行检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将执行情况或办理结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机构或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整改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依法采取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监督手段,依法追究有关国家机关、机构或人员的责任;对有关国家机关擅自作出的决定,依法予以撤销:
(一)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批准的重大事项而不提请的;
(二)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或备案的重大事项而不报告或不备案的;
(三)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的重大事项报告的内容严重失实的;
(四)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拒不执行、执行不力或者拖延不办的;
(五)不按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重大事项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贯彻执行情况或办理结果的;
(六)在答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询问和接受特定问题调查时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的;
(七)有关国家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未获通过, 报告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并向常委会会议重新报告的,或者报告机关向常委会会议所作的重新报告经常委会会议表决又未获通过的。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完成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的初审,未能对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的执行情况或办理结果及时进行督促检查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改正;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