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人大常委会公报正文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规定

发表时间 : 2007/2/12 来源:郑州人大网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规定》已经郑州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于2006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0月27日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规定
(2006年10月27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提高执法检查实效,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及有关法律,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以下简称执法检查)。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组织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负有执法责任,而又不属于市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执法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实施法律、法规以及贯彻执行有关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为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规章或者其它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效率;
  (四)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五)对执法过错、错案责任的追究及赔偿情况;
  (六)执法中的违法、渎职行为及其查处情况;
  (七)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检查监督的其它事项。
  第五条  执法检查项目的确定:
  (一)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和年度工作要点提出执法检查的法律、法规;
  (二)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市人大常委会组织执法检查的法律、法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市人大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要求执法检查的法律、法规;
  (四)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和报告,请求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的法律、法规;
  (五)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等渠道反映执法问题集中、突出的法律、法规;
  (四)、(五)两项涉及的法律、法规列入执法检查项目,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综合平衡提出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执法检查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在广泛征求人大代表和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会同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在每年人民代表大会结束一个月内拟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
  对宪法、法律和法规实施中发生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问题应当重点和及时加强检查。
  未列入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又确实需要进行的执法检查,由主任会议作出安排。
  执法检查计划由市人大常委会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执法检查工作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若干人组成。执法检查组组长由主任会议成员担任。可以邀请驻本市的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和下一级人大常委会负责人、有关专家和其他人员参加执法检查工作。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积极配合上级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的执法检查活动;加强与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沟通协调,必要时可采取上下联动的方式开展执法检查。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并制定执法检查实施方案,由主任会议通过。执法检查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组织、范围、重点内容、方法步骤、日程安排和目的要求等事项。
  执法检查开始前二十天,应当将执法检查初步方案通知被检查单位。被检查单位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进行不通知、无陪同执法检查。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检查时,应当轻车简从,深入实际,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实地察看、抽样调查等检查方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实施的真实情况,研究执法中存在的问题,积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或者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执法检查组应当接受人民群众对被检查单位的投诉和举报。
  第十一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执法检查组的工作,提供真实情况和其他必要的帮助;根据本规定第四条和执法检查组的要求,事先认真开展自查;采取有效措施,配合执法检查组的工作。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在检查结束后与被检查单位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并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内容包括: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实施状况的评价;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对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对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需要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执法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三条  被检查单位的执法情况报告和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审议时,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要问题依法提出质询案。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执法检查情况和审议情况提出审议意见或作出决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议意见、作出的决议、决定连同执法检查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和相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当面交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领导研究处理。
  执法检查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凡属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专题向上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或者审议意见的要求认真研究办理,切实改进执法工作,由其办事机构在三个月内将研究办理和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由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
  第十五条  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决定、命令和其它规范性文件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或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责成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和机关限期处理,有关部门和机关要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对特别重大的违法案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应当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七条  被检查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依法提出罢免案,对由其任命的人员依法撤销职务。
  (一)干扰、阻碍执法检查正常进行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对如实反映情况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监督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不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要求改进执法工作、反馈情况,并且拒绝说明理由的。
  第十八条  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负有执法责任,而又不属于市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存在问题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被检查的单位贯彻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执法检查的决议、决定、审议意见和改进工作的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协调组织对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宣传报道;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及其处理结果,可以公之于众。
  第二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应严格遵守相关工作纪律,深入实际,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接受被检查单位的宴请和纪念品。执法检查组成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监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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