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0月27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开展视察活动,提高视察质量和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履行代表职责的重要形式。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重视和支持代表依法开展视察活动。
第三条 代表视察时,应当模范遵纪守法,积极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密切联系群众,认真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代表视察可以采取集中视察、专题视察和持代表证视察等形式。
代表集中视察是指由市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组织代表进行的视察。
代表专题视察是指根据工作需要,由市人大常委会、常委会工作部门或者常委会委托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组织部分代表就某一方面专项内容进行的视察。
代表持代表证视察是指代表就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问题,持代表证单独、联合或者以代表小组形式进行的视察。
第五条 代表视察的主要内容
(一)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和上级以及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在我市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议题涉及的事项;
(四)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
(六)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代表视察的选题,要从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听取人大代表、人民群众的意见,抓住政府工作的重点、难点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注重改进和推进工作。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和各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代表视察的组织、协调和服务的具体工作。驻郑部队的代表视察,由郑州警备区政治部组织,或在驻地附近参加视察。
第八条 组织代表视察,应注重参加视察代表结构的合理性。集中视察应以基层代表为主,注重代表的广泛性;专题视察应以专业代表为主,注重代表的针对性。
根据需要,可邀请驻郑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参加视察。
第九条 代表持代表证视察,一般应当在其工作或者居住地附近进行。视察的对象、内容、时间和地点,由代表自行确定。
代表持代表证视察,应告知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进行联系安排。
第十条 代表集中视察和代表专题视察,由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根据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在每年人民代表大会结束二十天内提出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收集整理,在每年人民代表大会结束一个月内拟定年度代表视察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
代表集中视察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委托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组织实施,代表工作部门负责代表联络工作。代表专题视察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未列入代表视察计划,需要组织视察的问题,由常委会工作部门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组织代表视察的常委会工作部门,应根据视察内容,制定切实可行的视察方案,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实施。
代表视察前,组织视察的常委会工作部门应当提前调查研究,了解情况,针对视察内容进行必要的准备,提前七个工作日通知被视察的部门和单位,提前五个工作日将视察的内容、时间通知参加视察的代表,并提供有关材料,组织代表学习有关法律、法规。
代表视察中,应深入实际,深入基层,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了解人民群众的要求和呼声,通过明察暗访、无陪同视察、不通知视察等形式,掌握全面、真实、准确的情况。
第十三条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视察,认真了解情况,深入思考问题,积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因故不能参加视察时,应当向组织视察的部门说明原因,在视察开始前二个工作日履行请假手续。
第十四条 代表在集中视察或者专题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负责人。被约见的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到场,回答代表的询问,听取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五条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的部门和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代表个人不得干预具体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对涉及个人及其亲属的具体案件应当回避。
代表在视察中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以视察报告的形式提出,也可以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形式提出。
第十六条 代表视察时,被视察的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主动提供有关材料和信息,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对代表提出的应由本部门、本单位处理的问题,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代表,需要研究处理的问题,应当在视察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结果,并答复代表。
第十七条 代表集中视察和专题视察结束后,组织代表视察的常委会工作部门应当组织参加视察的代表进行总结、讨论,找准问题,提出建议,并认真综合,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视察报告。视察报告应当写明视察的时间、内容、视察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和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持代表证视察结束后,应当将视察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对视察报告进行审议,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或者提出审议意见。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部门按照分工对代表视察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督办。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组织代表对视察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代表参加视察,并提供方便。对代表参加视察的时间给予保障,其工资、奖金、补贴等待遇,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二十条 代表视察经费应当列入市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代表视察应当轻车简从,不得接受被视察部门和单位的宴请和纪念品。
第二十二条 代表视察的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和组织视察的常委会工作部门通过新闻媒体、人大网站、简报等公之于众。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或者阻碍代表依法进行视察、对提出批评或者反映问题的代表进行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