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人大常委会公报正文

关于《郑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表时间 : 2007/11/23 来源:郑州人大网

——2007年6月22日在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  圈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6月20日在本次常委会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郑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提出了一些很好的、符合我市实际情况的修改意见和建议。6月21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认真履行审议职能,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郑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表决稿)》)。郑州市政府法制局、市政局、市行政执法局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解答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法制委员会委员提出的问题。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和管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两部门执法,容易造成日常监管与查处违法相脱节。就养犬管理体制问题,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室曾书面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市政府法制局反馈市政府常务会议的意见认为,由于我市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管理处罚权,建议管理体制不作修改;另外,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本条第三款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难以区分市、区两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责,容易出现在执法过程中因职责不清导致相互推诿扯皮的现象。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责划分问题,在《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中规定得非常明确,建议对该款不予修改。
  二、关于《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了增强养犬人的自律意识,建议参照兄弟城市规定,增加养犬义务保证书的内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在《条例(草案表决稿)》增加一款,内容为:“个人在养犬前,应当与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三、关于《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本条第三款中“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犬只繁殖的新生幼犬,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养犬人应当在六十日之内自行处理”,“六十日”的时间规定太长,建议缩短。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将“六十日”修改为“三十日”;另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对养犬人随意丢弃犬只的行为进行限制。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在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增加相应规定。
  四、关于《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本条第二款规定“每日的五时至八时之间及十九时至二十二时之间,禁止携犬出楼(院)”,对于遛犬时间,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保留,另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可操作性不强,建议删除。鉴于政府议案稿对遛犬时间未作规定,国内大多数城市对此也未限制,法制委员会综合各方面意见,建议删去该款,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制定细则予以明确。同时,为了保证群众活动场所,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对遛犬场所的限制,加大管理力度,在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增加相应规定,将该项修改为:“不得进入火车站、汽车站、广场、公园、运动场馆、游园、商场、饭店、电影院、歌舞厅、浴池等公共场所。”
  五、关于《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本条第四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建议删去。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删去了该款。
  六、关于《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相关部门提出,本条中“养犬人未按规定办理养犬注册登记或者复检手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复检,逾期仍未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复检的,暂扣犬只,并可处以每只二千元罚款”,罚款数额过高,不利于督促养犬人积极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复检手续。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将“每只二千元罚款”降为“每只一千元罚款”。
  七、关于《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九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依照该条规定,对犬只丢失或死亡而未及时办理注销登记予以处罚的规定不够合理,建议对该条规定予以修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并可建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养犬证。”
  八、关于《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三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各县(市)、上街区在养犬管理法律依据方面尚属空档,希望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同意采纳这一意见,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三条,内容为:“各县(市)、上街区养犬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还作了一些文字和技术方面的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修改后的《条例(草案表决稿)》,其内容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符合我市实际,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且结构更加合理,表述更加准确。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法制委员会认为,城市养犬重在管理。建议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尽快制定集中整治方案,出台相关措施,做好条例贯彻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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